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志被告黃世卿被告方勝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749號、1957號),因被告三人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勝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黃世卿犯修正前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關於被告吳建志之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吳建志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7月、8月、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關於被告黃世卿之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黃世卿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二者經減刑並與後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收受˙˙」應更正為「於103年6月13日下午
4、5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自綽號 阿宗 之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受˙˙」。
二、另案扣得之空氣槍1把(扣於本院103年度訴字847號案件)係被告黃世卿所有,並係供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共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以共犯沒收原則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49號104年度偵字第1957號被告方勝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號居彰化縣北斗鎮○○路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世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北斗鎮○○路000巷00號A1
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建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7號(本署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277號、8245號、9418號、9823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志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9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黃世卿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年6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9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方勝吉前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二、黃世卿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收受 陳清文 所有、於103年6月13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號前發現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使用。於103年6月14日0時36分許,黃世卿駕駛懸掛上開失竊車牌0面之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搭載方勝吉,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莒光路與中正路口北上車道,適 蘇明桐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黃世卿因前未能自蘇明桐處取得交保費而有所不滿,且方勝吉亦知悉此事,其等2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方勝吉持黃世卿所有之空氣槍1枝朝蘇明桐之上開自小客車射擊,造成該自小客車之玻璃、車身及引擎蓋等多處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蘇明桐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經蘇明桐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3年7月29日1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00巷00號A1室黃世卿之租屋處,因另案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
三、吳建志於101年8月27日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段000地號土地、 陳武隆 經營之隆興檳榔攤前,見無人在內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該檳榔攤右側窗戶鐵架,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陳武隆所有之香菸1批(七星牌香菸10條、雲絲頓牌香菸4條、長壽牌香菸8條、黑大衛牌香菸3條、MO摩爾牌香菸5條、BOSS牌香菸2條),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陳武隆於101年8月27日6時許發現遭竊報警後,為警於同(27)日9時30分許,在現場採得飲料瓶1瓶,經送鑑比對後與吳建志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世卿於警詢、偵訊│坦承於103年6月14日0時36│││時之自白及供述│分許,由其駕駛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並由被││││告方勝吉持上開空氣槍朝被││││害人蘇明桐駕駛之自小客車││││射擊之事實。│├──┼───────────┼────────────┤│2│被告方勝吉於警詢、偵訊│坦承上開恐嚇之全部犯罪事│││時之自白│實。│││││├──┼───────────┼────────────┤│3│被告吳建志於警詢、偵訊│坦承上開竊盜之全部犯罪事│││時之自白│實。│││││├──┼───────────┼────────────┤│3│①證人即被害人蘇明桐於│被害人蘇明桐於上開時、地│││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遭被告2人持槍射擊恐嚇之│││②車損照片│事實。│├──┼───────────┼────────────┤│4│①被害人陳清文於警詢時│1、被害人陳清文之上開車│││之指訴│牌2面遭竊之事實。│││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2、被告黃世卿駕駛懸掛上│││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開失竊車牌0面之車牌號│││照片│碼不詳自小客車之事實││││。│├──┼───────────┼────────────┤│5│①被害人陳武隆於警詢時│被害人陳武隆之上開檳榔攤│││之指訴│,於上開時間遭竊香菸之事│││②芳苑分局勘察報告表、│實。│││現場勘查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上開竊盜現場採得飲│││10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料瓶1瓶,經送鑑比對後,│││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吳建志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皮所搭蓋,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 張三 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另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再者,倘行為人係雇用吊車將整個檳榔攤或貨櫃屋連同其內所有財物均竊走,亦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但如行為人僅破壞檳榔攤或貨櫃屋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竊盜其內財物,其行為之犯罪內涵及情節較前者輕,反成立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武隆於警詢時證稱:該檳榔攤營業至22時等語,且被告吳建志於偵訊時亦供稱:進入該檳榔攤行竊時,裡面沒人等語。是被告吳建志進入該檳榔攤行竊時,該檳榔攤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檳榔攤,即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窗戶鐵架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或安全設備。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黃世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方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黃世卿、方勝吉2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世卿所犯上開收受贓物、恐嚇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世卿另涉犯刑法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陳清文係事後發現上開N5-8881號車牌0面遭竊,復無其他證人目睹失竊過程,且綜觀全卷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黃世卿竊取該車牌,參以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竊盜一端,實難僅因被告黃世卿持有贓物之事實,即遽認其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