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XUANPHU(阮春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XUANPHU(阮春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被害人 穆主祥 匯款(轉帳)中之於112
年10月23日13時12分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應予刪除更正。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告訴人 戴文庭 匯款(轉帳)中之於112
年9月30日16時12分匯款(轉帳)「3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應予更正為「3000元」。另補列告訴人戴文庭於112年9月30日16時02分現金存款3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30日16時08分轉帳3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㈢增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民國1
13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9124號函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27至30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14號函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5至49頁)為證據。
二、更正補充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被害人穆主祥轉帳共2筆,其中於112年
10月23日13時12分轉帳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部分,經比對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筆金額轉入,且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僅交易至112年10月6日即清空,此後即無交易紀錄,有卷附稱華南銀行113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9124號函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27至30頁)可憑。再者,被害人穆主祥於112年10月23日13時12分轉帳5萬元部分,即轉帳至不詳臺灣銀行帳戶(代碼004),亦有卷附永豐銀行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14號函及被害人穆主祥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5至49頁)可憑。亦即上開5萬元並非匯款(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應予刪除更正,併此說明。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告訴人戴文庭匯款(轉帳)中之於112
年9月30日16時12分匯款(轉帳)「3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應係「3000元」之誤植(警卷第396頁、411頁、590頁),應予更正。另補列告訴人戴文庭於112年9月30日16時02分現金存款3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30日16時08分轉帳3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395至396頁、410至411頁、59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NGUYENXUANPHU(阮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
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犯行;以每張提款卡4000元之價格出售其
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金額、所交付帳戶提款卡為2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係越南籍移工,於109年來臺從事製造業工作,並於112年失聯(偵字第3190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於警詢中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係以每張提款卡4000元之價格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當時立即交付8000元給他(偵緝字第722號偵查卷第48頁)。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2號被告NGUYENXUANPHU(中文姓名:阮春富、越南籍)
男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號(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XUANPHU係越南籍逃逸移工,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機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匯款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行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NGUYENXUA
NPHU因而獲得8,000元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NGUYENXUANPHU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獲取8,000元報酬之事實。2⑴告訴人 陳怡如 於警詢時之之指述⑵告訴人陳怡如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陳怡如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3⑴告訴人 廖姵蓁 於警詢時之之指述⑵告訴人廖姵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廖姵蓁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4⑴告訴人 魏理欣 於警詢時之之指述⑵告訴人魏理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魏理欣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5⑴告訴人 廖家卉 於警詢時之之指述⑵告訴人廖家卉提出之投資協議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詐騙網站畫面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廖家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6告訴人 黃逸軒 於警詢時之之指述告訴人黃逸軒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7⑴告訴人 藍俊育 於警詢時之之指述⑵告訴人藍俊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藍俊育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8⑴被害人 林彥辰 於警詢時之之指述⑵被害人林彥辰提出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委託代辦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林彥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9⑴告訴人 宋宜縉 於警詢時之之指述⑵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宋宜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10被害人穆主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穆主祥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11⑴告訴人 吳穗真 於警詢時之之指述⑵告訴人吳穗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穗真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12⑴告訴人戴文庭於警詢時之之指述⑵告訴人戴文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戴文庭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13⑴告訴人 李芸郁 於警詢時之之指述⑵告訴人李芸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李芸郁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14⑴告訴人 施泓吉 於警詢時之之指述⑵告訴人施泓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施泓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15⑴告訴人 鍾品瑜 於警詢時之之指述⑵告訴人鍾品瑜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鍾品瑜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16⑴告訴人 楊晨霏 於警詢時之之指述⑵告訴人楊晨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楊晨霏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17⑴告訴人 蔡嘉倫 於警詢時之之指述⑵告訴人蔡嘉倫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蔡嘉倫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18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行獲取而收到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怡如(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夢想家」,向被害人佯稱至其提供之「TOKPIE」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10月2日12時24分1萬元華南銀行帳戶2廖姵蓁(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以LINE暱稱「財富指揮家」,向被害人佯稱至其提供之「http://coincheckedd.com」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10月2日15時51分1萬元華南銀行帳戶3魏理欣(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6時43分許,以LINE暱稱「理想財富」,向被害人佯稱至其提供之「Fmfwhv」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10月2日16時43分1萬元華南銀行帳戶4廖家卉(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向被害人佯稱至其提供之「mtrtue.store」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10月2日12時24分1萬元華南銀行帳戶5黃逸軒(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以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向被害人佯稱可至其提供之「tokpienig」博奕網站投資賺取獲利云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10月2日17時05分1萬元華南銀行帳戶6藍俊育(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以默MOLLY」向被害人佯稱至其提供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9月28日10時11分3萬7000元華南銀行帳戶7林彥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財金狙擊手」向被害人佯稱至其提供之「KSEI」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10月2日16時45分1萬元華南銀行帳戶8宋宜縉(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以LINE暱稱「築夢人生」、「程序監理人」向被害人佯稱至其提供之「stellarrn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10月2日14時2分1萬元華南銀行帳戶9穆主祥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以LINE暱稱「 陳思婷 」向被害人佯稱至其提供之「psjfhkod」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9月28日11時43分3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2年10月23日13時12分5萬元10吳穗真(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48分許,以LINE暱稱「阿格力」向被害人佯稱至其提供之「澤晟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9月27日12時12分3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2年9月27日12時49分3萬元11戴文庭(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Xuhua講師」向被害人佯稱透過網站「DANAR」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9月30日15時45分3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12年9月30日16時12分3萬元12李芸郁(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天宇(首席財務官)」、「成威技術官」,向被害人佯稱可先代墊金額,透過其提供之網站為被害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9月29日20時3分1萬5,000元中國信託帳戶13施泓吉(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以LINE暱稱「雙旗全盛」向被害人佯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9月29日16時6分2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4鍾品瑜(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凱」向被害人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註冊會員且儲值,有點數回饋云云,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9月29日17時14分1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5楊晨霏(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通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至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9月29日17時52分3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6蔡嘉倫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暱稱「RURU東東的媽」向被害人佯稱可至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9月27日12時13分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12年9月27日12時14分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