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地救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救字第4號抗告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首揭規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審判長法官林學晴
法官温文昌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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