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欽龍 選任辯護人 張道周 律師
葛光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欽龍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或可確定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欽龍(下稱被告)於提起二審上訴之
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明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被告犯投票期約賄賂罪部分,主張量刑過重,及請求為緩刑諭知(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184頁),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亦僅陳述上訴意旨為「判太重」、「請判輕一點」(本院卷第320、333頁),並未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其他部分,應認被告係只對該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該罪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犯投票期約賄賂罪之科刑部分(即該罪之宣告刑,含宜否為緩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該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而辯護人另有超逸被告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實體適用法律之爭執,另在本件量刑上訴判決理由之末段併予說明。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A1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惟本判決並未採用該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證據,自無庸贅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論述。
二、被告上訴理由大致係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足見犯罪後態度良好。又本案完全是被告自發性為自己支持的候選人期約賄選,並無任何幕後之金主或上級。期約賄選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犯罪情節非鉅,原審科處有期徒刑2年,實嫌過重。且被告因本案已遭羈押46日,於羈押期間深自悔悟,已無再犯之虞,加上被告年事已高,所為本案惡性堪稱輕微,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願意接受任何條件之附條件緩刑,請賜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
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被告高欽龍身為我國國民,長久以來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對此應知之甚明,本均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竟對於選民期約賄賂,其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自不足取。又慮及本件乃因被告高欽龍為求自身支持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而邀 鐘志平 (已撤回上訴而確定)一同為賄選之犯罪態樣,並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期約之賄款金額,並綜合考量被告高欽龍自陳之學經歷及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逐一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4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被告所犯投票期約賄賂罪,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亦屬低度量刑),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衡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判決既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雖曾於96年間因故意犯偽造私文書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在本案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考量其期約賄賂對象僅1人,且為其部屬之配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候選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複雜之連結關係,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日後能知曉尊重民主法治,且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深刻牢記本案教訓,故於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及犯後態度等節,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輔導。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附記(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說明):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高欽龍先與鐘志
平達成期約之謀議,以補助其配偶之來回機票為對價,要求鐘志平轉知其具有本屆澎湖縣五合一地方選舉投票權的不知情之配偶 陳靜妍 (另為不起訴處分)返回澎湖投票,並投票予澎湖縣長候選人 陳光復馬公 市長候選人 洪長青 及澎湖縣議員候選人 藍凱元 」、「鐘志平並告知陳靜妍須投票予陳光復等三人後,陳靜妍不知渠等謀議過程,而單純認為係丈夫所推薦,遂於翌(26)日至投票所依約完成投票程序」。觀其犯罪事實係認行為人(被告高欽龍與鐘志平,共同正犯)與相對人(有投票權之陳靜妍)並未就賄賂或不正利益,雙方所期待之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陳靜妍不知期約情事),檢察官似認被告係預備犯期約賄賂罪。惟起訴法條則又明確記載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起訴內容固稍有瑕疵,惟無礙起訴之合法性。㈡原審審理後,綜據共同被告鐘志平之供述,與證人陳靜妍之
證述(偵查中證稱:鐘志平有跟我說(高欽龍會補貼回澎湖投票之來回機票錢),但我心裡是存疑的,因為沒有真正拿到錢之前,我是不相信),而認定「高欽龍告知鐘志平以補助陳靜妍之來回機票為對價,要求鐘志平先代墊機票費用,並轉知其具有投票權之配偶陳靜妍自臺北返回澎湖投票,陳靜妍經鐘志平告知後應允(原判決第2頁第3行至第5行)」,乃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仍屬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審判,並未脫逸起訴範圍,更無訴外裁判或判決不載理由之問題,惟原判決就此差異之處疏未詳予說明,易致生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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