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仁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詹奕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109年度偵字第3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立仁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立仁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裁定羈押,迄於同年4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送審後,本院於同日裁定具保並限制住居,其所受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同年12月28日屆滿。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在現階段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從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