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嘉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109年度原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嘉睿與 李淑珍 為鄰居,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4時許,沈嘉睿因故對李淑珍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李淑珍同意,逕自進入李淑珍當時居住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住宅內,欲與李淑珍理論,2人進而發生口角,沈嘉睿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手持拖鞋毆打李淑珍之頭部,再以腳踢李淑珍之頭部,致李淑珍受有腦震盪、疑似腦出血、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淑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沈嘉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淑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2月27日高總屏醫字第1090000169號函及所附出院病例摘要、急診病例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護理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
6條第1項規定固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而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其次,被告先後以手持拖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頭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傷害一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素行尚可,惟衡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爭端,侵入告訴人住宅對其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惶恐不安,更受傷住院,所生損害非微,再酌被告固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又謂其無力一次支付賠償金額,希望分期等語,致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而無法適度彌補被告所造成之前開損害,再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現為工人,與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末念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與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10日、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前揭
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亦已衡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及被告「固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又謂其無力一次支付賠償金額,希望分期等語,致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而無法適度彌補被告所造成之前開損害」等情,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雖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魏慧夷論罪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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