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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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姚開叡
被 告 甲○○原名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就帳款均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5年3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436,439元未清償等語。並
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
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