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處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MAUNGAUNGKHIN」名義緬甸護照(護照號碼M00000號)壹本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居住於緬甸地區之國軍後裔,無中華民國國籍及國民身分證,亦無緬甸國籍,係一無國籍華裔人士,為能來臺求學,於民國86年間在緬甸,收受其父 何庭棟 所交付登載姓名「MAUNGAUNGKHIN」、出生日期為西元1973年9月2日及護照號碼為M00000號之偽造緬甸護照M本,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與非法入境臺灣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甲○○明知其非緬甸人,竟於86年8月26日,偽以「MAUN
GAUNGKHIN」名義,持上開偽造緬甸護照,在泰國曼谷市向不知上情之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人員申辦來臺簽證,致承辦公務人員誤其為緬甸國人而在公文書上登載其為緬甸人之不實事項並核發停留簽證,足以損害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對於外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86年8月29日,由泰國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時,依上開偽造緬甸護照不實資料填入境登記表,並持以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驗人員行使,非法入境我國,並使查驗人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入出境紀錄上,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來臺後,先於86年12月1日依上開偽造緬甸護照之不實資料,偽以「MAUNGAUNGKHIN」名義填具外僑居留證申請書,持偽造護照及申請表,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行使申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後再連續於87年10月19日、88年11月15日、89年7月11日、89年9月19日、90年5月23日、90年9月25日、91年7月2日、91年9月23日、92年3月26日、92年9月9日、93年9月6日,以相同方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申請居留延期,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外僑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入境後未再持該偽造護照出境,又甲○○於公務員未發覺上開犯行前,於96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主動寄發自首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不諱(見96年度他字偵查卷第9、10頁),且有上開偽造之緬甸國護照M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2張、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影本1張、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居留外僑/異動申請書影本1張、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影本1張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就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且前揭四個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四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就自首部分,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4)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5)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五、按國家安全法於85年2月5日公布,於同年3月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係88年5月21日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而被告非法入境我國之犯罪時間係於86年8月29日,比較前法即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及後法即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所定罰則,二者法定刑相同,被告於86年8月29日非法入境我國,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明知「MA
UNGAUNGKHIN」緬甸護照,係經其父母向仲介公司購買之假護照,其雖非我政府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發之文書,然性質上仍應認係特種文書(院字第11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雖係以中文姓名「甲○○」於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居留外僑延期申請書上簽字,然上開文件之申請人均列緬甸人「MAUNGAUNGKHIN」,故被告實係冒用該緬甸人「MAUNGAUNGKHIN」名義,而偽造其申請入境及申請延長居留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利用偽造「MAUNGAUNGKHIN」緬甸護照、冒用「MAUNGAUNGKHIN」名義申請簽證、入境我國並多次獲准延長居留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前後時間雖非甚為密接,然手段均屬相同,所觸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畫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非法入境我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於使該管公務員據以將被告為緬甸籍人民「MAUNGAUNGKHIN」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順利入出境、在臺居留及就學。被告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之非法入境,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表明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我國國軍滯留緬甸後裔,自始未放棄我國國籍,因時空環境因素,無法循正常管道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為順利來臺接受教育,不得已只得持偽造之他人護照入境,入境後除為就學及居留,而隱瞞真實身分犯有上開犯行外,均能遵守法紀,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業見上述,其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有前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其誠有不得已之苦衷,一心為來臺求學致罹我國刑章,權衡其時空背景及所侵害之法益,實屬無奈,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偽造之「MANUGAUNGKHIN」名義緬甸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護照,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惟查本件被告所持係偽造之緬甸護照,此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認定明確,況綜觀護照條例第1條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又依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護照,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可知該行使偽造外國護照行為,顯非該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是其規範、處罰之對象應僅限中華民國外交部所製定之護照,並不包括外國製發之護照,故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本件成立之犯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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