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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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6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亦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第一審依簡易程序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屬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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