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 鄒慶隆 被告 林明廷
鄒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林明廷及鄒惠如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未繳足額裁判費,經核定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6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足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