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原告 沈麗菊 被告 謝坤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謝坤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沈麗菊向本院對被告謝坤晴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9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附帶請求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子女扶養費,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原於離婚訴訟中所為上開附帶請求,並無獨立性,自不另為裁判費之徵收(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