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電腦設備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手抄帳單拾陸張、賭客帳號密碼伍張、帳冊陸本及賭資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李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經營上開賭博網站雖均長達一段時日,惟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前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罪,核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法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以
牟取財物,使該等不特定多數人得超越時間、空間之限制遂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犯行,犯後已知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啟自新。
㈦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
、手抄帳單16張、賭客帳號密碼5張、帳冊6本,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賭資142,0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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