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1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檢察官與被告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2年及緩刑4年之宣告,且被告應於民國94年
3月17日前1次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惟被告屆期未履行支付5萬元予上開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之協商條件,且被告於96年5月18日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庭中供稱其經濟上確實無法支付上開款項,足見上開協商之內容顯有無法履行之虞,而有「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