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梁正五 被告 陳光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9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倘若聲請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梁正五以被告陳光生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7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1年7月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93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況本件聲請人曾因本件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案件,業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認為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此有本院
101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復向本院就同一案件再行聲請交付審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