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揚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於民國98年7月29日送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年3月3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司100年1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00001817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