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育誠前於(一)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6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案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間,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徒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繼續執行戒治出所,而該案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92年度臺上字第727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7年7月1日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於(三)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4673號、97年度簡字第50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5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今尚未屆滿(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郭育誠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友人之住處,以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定期採尿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育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判決及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分於87、88、90、91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憑,而可認定。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犯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明,先予說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甚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業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