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僅國小畢業,家境清苦,致必須燃燒木材煮水,又因家中無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而不能在第一時間報警處理;且此次失火,被告賴以居住之房屋遭燒毀,日常用品全數滅失,被告本身亦遭受燒傷,可謂深受影響。另被告5年內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事件,被告本身也深受損害,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謹慎自己之行為,已無再犯之虞。職是,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