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開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開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且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開車行為屬初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