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鳳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受刑人陳金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5月20日入監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0年5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695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0年5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695
1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7月1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7月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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