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 劉俊賢 相對人 李許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06年度司聲字第54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2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已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32號執行程序拍賣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向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0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為證。經本院詳調前開卷宗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