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中偽造之「 鄭博鳴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陽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下午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塔悠路口前,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停,為逃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胞兄,應予更正)鄭博鳴之名義接受攔檢,在臺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掌電字第A01XKW791號)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鄭博鳴」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於簽名後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博鳴、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案件管理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正確性。案經鄭博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博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9至30頁),核與告訴人鄭博鳴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至5頁反面),並有被告遭查獲時照片、松山交通分隊查獲警員之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12月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稽(偵卷第6至7頁、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6頁、第18至19頁反面),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鄭博鳴」之署名1枚,表彰「鄭博鳴」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再持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顯係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鄭博鳴、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冒用鄭博鳴之名義接受攔檢,並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之以行使,不僅足以生損害於鄭博鳴,亦妨礙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案件管理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據被告交付予警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鄭博鳴」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