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7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7月,於9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5月17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李永信於102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嗣於102年5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永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1份、扣押筆錄1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佐,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