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 張錫坤
張錫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
陳世煌 律師被告 張國展
張辰濤 張國俊 張清雄 張益維 張益誌 張平張賢張堂 張晉安 張銘元 張伯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張谷
張白波 張文宗 張協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伯全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祭祀公業 張獅 及祭祀公業 張榜 士之派下,而依祭祀公業張獅 張榜士 之繼承系統表列被告張協佑等16人分別為 張謙宗張純禧 二房之後代子孫,惟原告否認被告等16人為祭祀公業張獅及祭祀公業張榜士之派下員,被告等16人不否認其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派下員,致被告等就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又房份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原告與被告分屬不同設立人,原告房份多寡與被告是否列入派下不相關,然關於祭祀公業之決議、表決等議決事項抑或祭祀公業車馬費之發放等即與被告是否為派下有關,甚若以派下人數作為分配祭祀公業財產之依據,則被告是否為派下即與原告有關,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訴請被告等16人對於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無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祭祀公業張獅及祭祀公業張榜士於民國(下同)68年間經彰化縣政府核發派下員證明,享祀者為十世祖考諱公初標號榜士謚名守義別號獅,二祭祀公業派下員組成相同,祀產各別,92年7月27日經派下員通過共同設立組織章程。
。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之派下共由六大房組成,即 長男 張雍信 、次男 張超輪 、參男 張肇宗 、肆男張謙宗、伍男張純禧、六男 張英宗 。原告張錫坤、張錫權二人則為六男張英宗之後代子孫。
三、
㈠祭祀公業張獅及祭祀公業張榜士於68年間由 張振海 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所檢送之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之派下由六大房組成,肆男張謙宗有長男 張正春 、次男 張華夏 、三男 張三貴 、四男 張賽 ,次男張華夏傳子 張闔張聰張於張有情張樹 ,張有情再傳長男 張傳 𠸄、次男 張傳楓 、三男 張傳留 ,而長男張傳𠸄一房歿絕。 嗣於 張東洋 擔任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管理人期間,以派下員決議為由未檢具任何憑證逕將被告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清雄、張益維、張益誌、 張啟平張啟賢張啟堂 、張晉安、張銘元、張伯全、 張谷名 、張白波、張文宗、張協佑等16人以張傳𠸄一房之後代子孫列入派下員並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為申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照,是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68年間張振海申報之二祭祀公業之繼承系統表記載張傳𠸄歿絕而無後嗣,張東洋任管理人期間變更繼承系統表將張傳𠸄歿絕改為有長男 張貓 、次男張𥕥、三男 張隣 ,三男張隣再傳 張寮張炭張咸張屘 ,四男張屘再傳被告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清雄、張益維、張益誌、張啟平、張啟賢、張啟堂、張晉安、張銘元、張伯全、張谷名、張白波、張文宗、張協佑等16人。被告張國展等16人既主張其為張傳𠸄一房之後代子孫,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卻無任何資料可為證明該被告張國展等16人即為張傳𠸄之後代(原告否認之),是既無資料可為證明被告張國展等16人為張傳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張國展等16人對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即無派下權存在。
㈢四房被告張協佑為17世,被告張伯全、張谷名、張白波、張文宗為18世,被告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啟平、張啟賢、張啟堂、張晉安、張銘元為19世,被告張清雄、張益維、張益誌為20世。六房原告張錫坤、張錫權為19世。
四、68年間張振海申報二祭祀公業之繼承系統表記載張傳𠸄歿絕而無後嗣,被告張伯全無法證明張傳𠸄非無後嗣,而有張貓、張𥕥、張隣三子,雖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渠為張屘之後代,張屘又為張隣之子,仍無法證明渠與張傳𠸄有何關係。
五、又被告張伯全另稱91年7月25日公業張榜士妻、長男張雍信及其妻、其子等人遺骨入祀埔心公墓「孝義堂」時,被告張伯全、張文宗、張國展及原告張錫權、訴外人 張錫平 均有出席云云,對於入祠的靈位是 張媽堅卓氏張媽儉順 謝氏 、長房張雍信、 張金誥張金照 不爭執,然被告張伯全、張文宗、張國展於92年7月27日張東洋被選任為管理人後再辦理加入,故91年7月25日張伯全、張文宗、張國展尚未列為派下,而訴外人張錫平、原告張錫權於97年12月2日父親 張永順 死亡,始繼承為派下,故91年7月25日張伯全、張文宗、張國展、張錫平、張錫權均非派下,到場幫忙,並不能因為有出席就推論一定是派下。當天進塔是原告張錫權表哥承包工作六個甕,當時也有師公、撿骨師,還有其他女生都有在場。
六、祭祀公業於明治42年左右設立,當時登記業主「亡」張獅、張榜士。張華夏是享祀者而非設立人,被告係用 小公 之派下員反推係大公之派下員,但原告仍無法得知被告等16人與張傳𠸄有何關係。原告否認被告等16人主張有經92年7月27日被派下員大會追認為派下員云云,因為之前被告等16人都非派下員,係利用會議記錄之討論及議決事項第㈣點訴外人 張徽星 提案將被告等16人列入,其中有訴外人 張聯杰 及五個訴外人可連接上,並於開會時有提出戶籍謄本。而被告張伯全等16人均未提出戶籍謄本供大會審查,當時有派下員 張明結張義隆 提出要進入張榜士派下需提供戶籍謄本能夠連結的上,方能進入,此有當天大會之錄影帶,故埔心鄉公所92年7月27日派下員會議記錄這份是偽造的,包含印章不是訴外人張錫平親自蓋的。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27號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追訴權已超過10年。
七、本件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92年7月2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提案補列張伯全等16人為公業派下員,其所附之戶籍謄本固有戶主張寮(張隣之長男)、張屘(張隣之四男)、張咸( 張海 之長男);另補之戶籍謄本有戶主張炭(張隣之次男)。因此,依戶籍謄本可以知道,張隣有長男張寮、次男張炭、四男張屘。張咸為張海之長男,並非張隣之三男,然派下系統表竟將之補列為張隣之三男(原告誤載為次男),自有不合。且依其所附之戶籍謄本,無法證明張隣為張傳𠸄之三男,其補列自有可議。
八、祭祀公業張有情,於97年4月10日由申報人張谷名申報之派下系統表即以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已經補列被告等人之系統表申報。祭祀公業張有情,既以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補列之系統表申報,被告竟以祭祀公業張有情被告等人為派下,欲藉以推論被告等人亦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派下,顯然是因果顛倒,不足採取。另對被告105年5月2日陳報狀後附證物形式上不爭執。但祭祀公業張謙宗這是100年才成立的祭祀公業,如張有情祭祀公業一樣,拿張獅、張榜士祭祀公業以已經補列被告為派下之派下系統表去申報,當然不能倒果為因反推被告為派下。對被告抗辯與被告同房最有利害關係之人都承認被告等派下權且沒有爭執部分,然原告有爭執係因為開會表決時會有影響。
九、六房以前的祖先牌位很舊,被告提出之「張有情」公廳之祖先牌位很新,應該是有整理過。其祖先牌位外觀很新,非如其所謂「老舊具公信力」,否認其祖先牌位的真正?,不知道是怎麼做的,實難以證明渠等與派下張傳𠸄有何關係。又被告張伯全於104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證二公媽牌記載,14世有張傳𠸄、張傳楓,而無張傳留。15世有張令、 張大節張芳 親、 張芳續 ,但卻無張貓、張𥕥、張隣。又如上所述,張咸之父為張海,並非張隣,縱認張隣為張傳𠸄之子,亦與張咸無關,而該公媽牌卻有張咸,足見,該公媽牌上所載,亦有許多非派下,即公媽牌上載有 張奇觀張芳傳張傳老張風 石、 張風琴張松裕張風和張風慶張徽煙張錦莆 等人,亦非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派下系統表所載之派下員。縱認公媽牌上載有張寮、張炭、張屘等人之姓名,然渠等父執輩張貓、張𥕥、張隣並未記載於公媽牌上,甚者渠等後輩 張永端張立 、張昆、 張進得 等人於公媽牌中卻未載其姓名,相較於其它同宗亡歿之人皆詳實記載。可見,渠等應與張咸等人相同,非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派下。被告雖稱張貓、張𥕥、張隣未在神主牌中之原因可能有㈠非以本名入祀;㈡因未打開神主牌可能存於裏面;㈢甚且犯罪或某種因未列入,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㈣也可能另立公媽牌在外,未回來入祀云云,然究為何種原因,被告未指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十、原告有去現場看過祖先牌位,上面的記載與被告更正的記載表是一樣的,但還是否認祖先牌位的真正,房子是舊的。該公媽牌所在之公廳,固據被告提出彰化縣○○鄉○○村○○路○○號稅籍證明書,然依其記載45年1月起課者為土竹造(純土造),57年1月起課者為木石磚造(磚石造)。
該建築物,依目前現狀非為純土造,可見,其最早也是57年後所建,並非如被告所述45年即已存在。況該建物57年造,至今已50年,而該神主牌並無老化之外觀,應為新造,其內容無法信為真實。又依被告所附第三張照片,神明均置於正中央,而系爭祖先牌位則置於左側,顯然其如本院104年11年20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張伯全複代理人稱:
「(法官問:被告陳報公廳照片是在張有情祭祀公業的公廳?)被告張伯全家中的公廳。」其為私人之公廳,而非祭祀公業的公廳,雖被告復於104年11月25日民事更正狀更正,然其依神明、公媽牌之擺設,即知其為私人之神明廳,並非祭祀公業之公廳。被告張伯全提出之張義隆之證明書,對於目前祭祀、地價稅、公廳整修費用如何分擔並沒有呈現出來,仍有調查之必要。
、本件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祭祀公業於92年7月27日提案補列張伯全等16人,然其中 張鼠 原為歿絕,而戶籍謄本卻有記載張鼠有次男張流水;另張傳留戶籍謄本記載另有次男張大節,故二者均應補列。而張隣無法證明其父為張傳𠸄,故不予補列,其乃當然之理。原告曾對訴外人張世豐、 張國煌 之派下資格有意見,而對其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並非代表對其他派下員資格沒意見,被告稱原告張錫坤於105年1月17日之開會通知未爭執張谷名委員資格,即自認被告張谷名派下資格,難謂有理。
雖92年7月27日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管理人張東洋出具理由書稱「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漏列派下員張伯全等十七人,因當初清查派下員時漏列派下員之長輩多數為不識字,只知每年年節需參與祭祖活動」云云,依其補列後之派下系統表,渠等主張為張傳𠸄之後代,不禁要問渠等如何祭祀張傳𠸄之遺骨?究埋葬何處?依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5年4月6日回函稱張傳𠸄、 張石芳 (應為 張芳石 之誤)、 張芳裕張森 伍、 張森淮 (應為 張深淮 之誤)等人為 張森注 於74年2月2日聲請一起進塔。若被告等為張有情大房張傳𠸄之子孫,則張傳𠸄進塔之事宜,應由被告或其子孫一起處理,怎會由二房張傳楓之子孫張森注一起申請入塔,而且一起申請入塔之張芳裕、 張森伍 、張深淮均為二房張傳楓之子孫。足見,確如原來派下系統表所載,張傳𠸄歿絕,始由二房張傳楓之子孫處理其身後進塔事宜。
另依被告張伯全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坐落彰化縣○○鄉○○村○○路○○號納稅義務人為 張乙株 ,張乙株是張傳留之子孫,非為張屘之子孫,亦與被告等無關。雖證人 高豊祥 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5號偽造文書案104年2月10日偵查時證稱「不是沒有提案,先要把補列人的戶籍謄本給我送審看是否真的是派下員」,被告張谷名為辦理張有情祭祀公業申報,於90年10月5日向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張傳𠸄、張貓、張𥕥、張隣之戶籍謄本,經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回覆並無資料,無法證明張傳𠸄非無後嗣,而有張貓、張𥕥、張隣三子。綜上所述,張傳𠸄一房原繼承系統表記載為歿絕,被告張國展等16人亦無其他證據得為證明其等為張傳𠸄一房之後代子孫。故被告等16人於無法提出證明下,不能僅以派下員決議通過而取得派下員資格,原告否認被告等16人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派下,謹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張獅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張榜士之派下權不存在。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伯全則以:
㈠按被告等16人乃92年7月27日經派下員大會全體同意補列,而主席為原告兄弟張錫平代理其父張永順出席,並擔任主席,故不可能造假。
㈡被告於104年8月26日提出91年7月25日系爭公業張榜士妻「張媽堅卓氏」、長房張雍信及其妻「張媽儉順謝氏」、及其子張金誥、張金照等人遺骨入祀埔心鄉公墓「孝義堂」之照片12張,其中即有被告張伯全、張文宗、張國展出席,而原告張錫權及其兄張錫平均有出席。張傳𠸄之遺骨在埔心鄉公墓孝思堂2樓。張傳𠸄之遺骨入塔聲請並不一定要張傳𠸄之後代本人聲請,家族散布四方,由自己之宗親代為處理並無問題。
㈢祭祀公業均成立在清朝、日據,而在日據明治38年左右才有戶籍,故是否為派下無法完全有戶籍可依據,故才會有如此多之公業派下權訴訟,而依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點即表明派下全員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9點亦明示有漏列派下員可更正,而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亦規定漏列誤列可更正。因此,非一經公告即為確定不能更改。
㈢原告提出之派下系統表中第肆房「張謙宗」之次男「張華夏」即列為被告於104年9月3日所提出公媽牌正中間第一位即為 開基 ,張華夏之三男「張於」、四男「張有情」、五男「張樹」,張有情之長男「張傳𠸄」、「張傳楓」,張隣長男「張寮」、次男張炭、三男張咸、四男「張屘」,張傳留之子張大節、 張琴張芳親 、孫 張振利張滄浪 等均有顯示在上開公媽牌中,因此公媽牌內列名者均為其子孫,故不只可證明為「張傳𠸄」子孫,更溯及為張華夏子孫。
㈣按公媽牌之姓名不一定等於本來姓名,因為要加上信仰即「師公」會加字或偏名入公媽牌,而本案中即有依「輩序
詩」加改字。公媽牌其中除張華夏外,張於、張樹、張有情之中間字即以輩序詩中之「鑑字」加入。「張傳𠸄」、「張傳楓」乃輩序詩中之「傳」字輩。張寮、張炭、張咸、張屘乃「風」字輩,故加一風字,以張風屘等入公媽牌。「張令」即「芳」字輩,故以張芳令入公媽牌。至於張隣究竟有無入祀公媽牌中,或以偏名等何姓名入祀,無人敢確認,但可確定被告張伯全等16人為張屘之後代,亦確為張華夏、張傳𠸄之後代。公業因均在清朝日據年代,即早在有明治年間戶籍制度前即已存在,而被告等之戶籍只能上溯至張屘,而張屘乃風字輩,因此以張風屘列入公媽牌,而張屘妻即為劉不,正符公媽牌,因此原告是為了否認而否認。
㈤另祭祀公業張有情之申報亦引用本案系爭公業資料即知資料無誤,否則同房之人利害關係最大,為何要認同?本案卻反爾由不同房之原告爭執呢?為了財產張有情公業派下如此多,卻無一人出面爭執。
㈥另彰化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427號案中代書高豊祥即證稱其是受託補列派下員等,且其有先審查過戶籍,而訴外人張徽星原即為派下,何必提案再引張伯全等16人加入呢?故愈證被告等為派下,且至愚亦不敢在原告兄弟為主席之會議動手腳,尤其訴外人張錫平亦稱該次會「是張義隆主導的」,其何必圖利被告呢?沒有人不計較財產利害關係,張有情公業之派下不會不計較,為何列入而無異議,原因即為事實。
㈦被告提出之祖先牌位係放置在三合院張有情公廳內,三合院並非新建物。「張有情」公廳老舊如104年12月2日證二所示,系爭公廳至少在45年即已存在,因此牌位亦早已存在,確實年份無人確知,故不可能臨訟編纂,這個公廳並不是被告張伯全這一家的人在祭祀,亦非被告等16人之公廳,由房屋稅籍可知非被告等人之公廳乃派下眾人之公廳,不可能別人願意讓被告變造牌位來支持這一件的訴訟。由房屋稅籍可知非被告等人之公廳乃派下眾人之公廳張貓、張隣、張𥕥未在神主牌中之原因可能有非以本名入祀、因未打開神主牌可能存於裏面、犯罪或某種原因而未列入,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亦可能另立公媽牌在外,未回來入祀等原因。但第十六世即加「風」字入祀,其中張寮、張炭、張咸、張屘均已入祀,故足證確為「張華夏」「張有情」「張傳𠸄」之繼承人。
㈧按依台灣民俗,若非張華夏、張有情(即鑑字輩)、張傳𠸄(或𠸄)之字嗣,不可能入祀公媽牌之神位,且房屋、神主均老舊,不可能造假,故被告確為系爭公業第四房張謙宗次男張華夏之子孫。公業年代久遠,戶籍申請不易,故誤列非不可能,故於清朝、日本交接時之戶籍不正常年代,只能以祖譜、神主牌佐證,故有些人自己不爭取列入派下,不能因此即謂神主為假造,尤其「張咸」與被告無關。
㈨公媽神主另立後,未必回去入祀祖厝之公廳,被告等早已遷出,故未列入公媽牌位中乃正常之事。張大節、張鼠均於派下系統中補列,益徵公業之資料常會漏列。
㈩對原證一到原證五,形式上沒有意見,但被告主張應以埔心鄉公所回函資料為準。而被告等16人戶籍上亦可證明至張寮、張屘,因此,被告主張依張有情之祖先牌位及104年8月26日被告提出祖先遺骨入祀塔位之照片(入祀塔位場所亦非私人場所),被告等16人確為派下員。被告沒有祖譜,祖先牌位係最清楚的。至於,原告主張92年7月27日會議記錄有造假之情形,然當時派下員大會主席係訴外人張錫平,與原告係親兄弟,為另案派下員不存在之共同原告,故該次會議記錄應無人敢造假,且偽造文書一案亦經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27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若非為派下,則代書高豊祥為何要列被告等呢,尤其非親非故,且當時開會主席乃原告兄弟,為何會列入議案呢?委任代書高豊祥之人更非張東洋,即原告口口聲聲指責之管理人。更何況本案舉證責任亦應轉換,才符公平,因此被告已經半數派下同意,並已列入埔心公所之派下證明之公文書中,依民事訴訟法條355條即推定為真正,因此要否定被告資格,自應由原告舉證,否則豈非可一、二派下否定大多數人之決定。原告張錫坤於105年1月17日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上,並未爭執被告張谷名委員資格,即自認被告張谷名派下資格,因此被告張谷名同房之人即全為派下。另系爭公業張榜士之四子張謙宗(即張傳𠸄之祖、張華夏之父、張有情爺爺)為享祀人之公業即祭祀公業張謙宗之管理人即為本案被告張谷名(即與被告張伯全同為張傳𠸄後代), 張森陸 也是選任人之一,愈證被告等為派下,不可能兩個祭祀公業之派下,會容忍被告等列為派下並任管理人,更何況若真的被告不是派下,張森陸為何不自己出來確認,卻由另一房來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銘元、張白波、張文宗、張協佑、張谷名、張益誌、張啟平、張啟賢、張啟堂、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清雄、張益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被告與被告張伯全均為張華夏、張有情、張傳𠸄後代,故確為系爭公業派下。另明聖路四段15巷18號張有情公廳非被告等個人公廳,其中公媽牌可為佐證。被告張谷名另以書狀稱原告張錫坤於105年1月17日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上,並未爭執被告張谷名委員資格,即自認被告張谷名派下資格,因此被告張谷名同房之人即全為派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晉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祭祀公業張獅及祭祀公業張榜士於68年間經彰化縣政府核發派下員證明,享祀者為十世祖考諱公初標號榜士謚名守義別號獅,二祭祀公業派下員組成相同,祀產各別,92年7月27日經派下員通過共同設立組織章程。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之派下共由六大房組成,即長男張雍信、次男張超輪、參男張肇宗、肆男張謙宗、伍男張純禧、六男張英宗。原告張錫坤、張錫權二人則為六男張英宗之後代子孫。
二、祭祀公業張獅及祭祀公業張榜士於68年間由張振海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所檢送之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之派下由六大房組成,肆男張謙宗有長男張正春、次男張華夏、三男張三貴、四男張賽,次男張華夏傳子張闔、張聰、張於、張有情、張樹,張有情再傳長男張傳𠸄、次男張傳楓、三男張傳留,而長男張傳𠸄一房68年間申報繼承系統表時係記載歿絕。
三、嗣於訴外人張東洋擔任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管理人期間,將被告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清雄、張益維、張益誌、張啟平、張啟賢、張啟堂、張晉安、張銘元、張伯全、張谷名、張白波、張文宗、張協佑等16人以張傳𠸄一房之後代子孫列入派下員並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為申報。
四、被告等16人均為張屘之後代,而張屘、張寮、張炭等人戶籍謄本上記載之父親均張隣,又張傳𠸄、張貓、張𥕥、張隣等人之戶籍謄本,因日據時期調查簿建檔始於明治38年,之前無資料可查。
五、91年7月25日公業張榜士妻、長男張雍信及其妻、其子等人遺骨入祀埔心公墓「孝義堂」時,被告張伯全、張文宗、張國展及原告張錫權、訴外人張錫平均有出席。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等人是否為張傳𠸄之後代?被告提出之祖先牌位是否為真?
二、被告等16人有無於92年7月27日經派下員大會全體同意補列為派下員?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祭祀公業張獅及祭祀公業張榜士之派下,而兩造對被告等16人究竟是否為祭祀公業張獅及祭祀公業張榜士之派下員有所爭執,此部分影響關於系爭2個祭祀公業之表決等議決事項抑或祭祀公業車馬費之發放等,則被告是否為派下即與原告有關,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16人對於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無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證明書、祭祀公業張獅派下全員名冊(含變動前、變動後)、祭祀公業張榜士派下全員名冊(含變動前、變動後)、祭祀公業張獅派下系統表(變動前、變動後)、祭祀公業張榜士派下系統表(變動後)等影本、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調取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派下全員申報等所有資料可稽,且為原告與被告張伯全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68年間訴外人張振海申報之系爭二祭祀公業之繼承系統表記載張傳𠸄歿絕而無後嗣,嗣張東洋任管理人期間變更繼承系統表將張傳𠸄歿絕改為有長男張貓、次男張𥕥、三男張隣,三男張隣再傳張寮、張炭、張咸、張屘,四男張屘再傳被告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清雄、張益維、張益誌、張啟平、張啟賢、張啟堂、張晉安、張銘元、張伯全、張谷名、張白波、張文宗、張協佑等16人。
然卻無任何資料可為證明該被告張國展等16人即為張傳𠸄之後代,故被告張國展等16人對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即無派下權存在等語。被告張伯全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被告等16人乃92年7月27日經派下員大會全體同意補列。被告張銘元、張白波、張文宗、張協佑、張谷名、張益誌、張啟平、張啟賢、張啟堂、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清雄、張益維以書狀抗辯:被告均為張華夏、張有情、張傳𠸄後代,故確為系爭公業派下。原告則否認被告等16人有於92年7月27日被派下員大會追認為派下員乙節,主張被告張伯全等16人均未提出戶籍謄本供大會審查,當時有派下員張明結、張義隆提出要進入張榜士派下需提供戶籍謄本能夠連結的上,方能進入,此有當天大會之錄影帶,故埔心鄉公所92年7月27日派下員會議記錄為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依據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覆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派下全
員申報等所有資料,其中編號21項之資料內附有一張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92年7月27日第一次派下員全員會議紀錄,其中第五點討論及議決事項之第㈣項由訴外人張徽星提案,內容為「未列派下員張伯全等17人係本公業派下員無訛,今需補列為本公業派下員...」,議決:「出席派下員全體同意無異議通過」等語,原告張錫坤雖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並曾對訴外人張東洋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然此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27號以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在卷可稽。
㈡雖上開案件係以逾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104年度交查字第15號偵查卷第46頁所附之92年7月27日開會當天之實際錄音翻譯譯文,訴外人 高豐祥 當時提及是否補列張伯全等19人為派下,訴外人張義隆則表示『「照理講是他們要出具他們的書類讓大家同意,鑑定一下、看一下..」、「咱派下員的問題在,他的證件是否符合,高代書在這裡看,大家認定一下,假使他的證件有符合,該讓他進去就要填進去,要給他認同,我們一件一件來,首先我們請審核。」、「一人一份,包括財產清冊,...有何意見?如果同意,請鼓掌。」「宗親:(拍手鼓掌)」』。又本件經證人即當時在開會之張義隆到庭證稱:「(問:92年7月27日祭祀公業張榜士、張獅開派下員大會,是否記得?)記得。(問:被告這些人是否是在當時開派下員大會補列的?)92年我辦祭祀公業張榜士、張獅大會,他們才補漏列的,一共有17位。(問:當時你是否有堅持證件如果有符合,才讓他們補漏列?)當時我是做補漏列,要他們這些人去申請資料拿來給我,經大會表決通過,送公所審核。(問:開大會那天,這些人證件是否有補齊?)有,放在桌子上,我讀給大家聽,大家表決通過。(問:你稱的證件是什麼證件?)他們要聲請戶籍資料,讓我們大會表決。(問:你看到的戶籍資料,是否可證明張傳𠸄的兒子有張𥕥、張隣、張貓?)這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事了,現在才來問我有沒有看過,我忘記了。」等語。
㈢而證人高豊祥亦到庭證稱:「(問:祭祀公業張榜士、張
獅的派下員是否你申報的?)是。(問:這份資料是否是你去申報的?提示埔心鄉公所回函,編號30資料之派下系統表)是我去申報的。(問:當時你申報時,張傳𠸄的三個兒子的資料是如何而來?)以前現有的繼承圖表就有了。(問:為何68年張振海申報時,系統表上是寫歿絕?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繼承系統表)當時是根據他們提出的戶籍謄本,再根據大公牌位(祭祀公業張獅)記載幾代幾代而來的。(問:當時你看到的祖先牌位是指那裡的牌位?)放在張永順家旁邊的公廳。(問:剛剛所說張永順家旁邊的公廳,是否就是照片中的公廳,提示卷二第5頁照片)不是。(問:張永順家的地址是何處?)這要問原告,因為張永順與原告張錫坤是父子。(問:你看到的祖先牌位上,是否有張貓、張𥕥、張隣等人的名字?)在他們的祖先牌位的後面有看到。...(問:當時你有查到張寮戶籍資料,父親是張隣,張隣以上的資料是否沒有查到?提示張寮戶籍資料)這個就沒有了。(問:你那時如何得知 張鄰 的父親是張傳𠸄?)是派下員公認的。(問:你是否確實有在祖先牌位上看到張貓、張𥕥、張隣等人的名字?)有看祖先牌位,但張貓、張𥕥、張隣等人的名字是否有在上面,我不記得了。(問:為何你剛剛你會這麼說?)太久了,我忘記了。(問:你從何處知道張貓、張𥕥的名字?)我是根據戶籍謄本及派下員的陳述。至於祖先牌位上有沒有,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問:剛剛證人所稱的以前的繼承圖表,是否就是原告起訴狀後面所附的原證一繼承系統表?提示)是。(問:舊的繼承系統表張傳𠸄是歿絕,所以你是根據戶籍謄本及派下員陳述,把它聯結起來?)是。(問:
你稱聽派下員的陳述,是指92年7月27日派下員大會的派下員陳述嗎?)不是。因為他們以前已經開了好幾次會,都沒有開成,改成座談會,我聽他們講,他們拿資料來。
(問:誰跟你說張隣的父親是張傳𠸄?)聽很多派下員講。
(問:座談會有無書面紀錄?)沒有開成就沒有。(問:張隣的父親是張傳𠸄,這麼重要的事情,為何沒有在派下員大會提出?)有提出,也有表決,通過後我才送公所申請。(問:這是當天的會議記錄?)是。(問:但看其中的內容,會議裡面並無提到張隣的父親是張傳𠸄?)因為19人已經將證件都交付表決,而且當時圖表上張隣就是張傳𠸄後代,派下員都沒有意見,所以就表決了。..(問:原告的父親張永順,在92年7月27日的派下員大會,表決補列19人時,張永順有無提出異議?)無。」等語。
㈣依開會當時在場證人張義隆、高豊祥之證詞可以證明92年
7月27日的派下員大會,確實有針對被告等人是否為派下員乙節為討論,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應可認為真正。又92年7月27日之派下員大會,證人張義隆亦曾要求被告等人要聲請戶籍資料,讓大會表決,雖關於張傳𠸄是否確實有兒子張𥕥、張隣、張貓部分,證人張義隆、高豊祥均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記得,張隣等人之戶籍亦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詢,然證人張義隆、高豊祥二人既曾參與該次會議,且高豊祥為代書,跟兩造無關係,證人張義隆在場既曾提出質疑,要求戶籍資料等核對,立場應屬公正應無偏坦被告等人之理,而被告等人之派下員資格事後既能經該次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而原告之父親張永順當時在場,亦無意見,顯見被告等人抗辯渠等之派下員資格業經92年7月27日經派下員大會全體同意補列,應屬可採。
四、被告張伯全又抗辯依其提出之祭祀公業張有情公廳內之祖先牌位照片,其上開基即為原告提出之派下系統表中第肆房「張謙宗」之次男「張華夏」,張華夏之三男「張於」、四男「張有情」、五男「張樹」,張有情之長男「張傳𠸄」、「張傳楓」,張隣長男「張寮」、次男張炭、三男張咸、四男「張屘」,張傳留之子張大節、張琴、張芳親、孫張振利、張滄浪等均有顯示在上開公媽牌中,顯見被告等人確實為為張傳𠸄之後代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張伯全提出之祖先牌位之真正,主張被告的祖先牌位很新,應該是有整理過。其公媽牌外觀很新,非如其所謂「老舊具公信力」,實難以證明渠等與派下張傳𠸄有何關係。然查,祭祀公業張有情之管理人即證人張義隆到庭證稱:「照片所示是何處?提示卷二第5頁照片)是張有情的舊公廳,我是屬於祭祀公業張有情的派下員。(問:目前的情況是否如照片所示?提示卷二第6頁照片)是,這是整修過的,最近才照的,那個地方已經整修好幾次了。(問:你何時擔任祭祀公業張有情之管理人?)我是民國100年以後擔任的。(問:這個公廳是何時存在的?)我是00年出生,這個公廳就在那裡了,我們裡面還有兩個大公廳,這個公廳據我所知大約已經存在兩百年了。(問:你到現在是否還住在那裡?)是。(問:照片中有個祖先牌位,那個祖先牌位是否有換過?提示)有換過,以前的祖先牌位比較大。(問:何時換過的?)因為已經整修過好幾次,所以何時換過不是我經手的,我不知道。(問:就你記憶所及,你從何時就沒有再看到你剛剛所稱的大牌位?)因為我們是12年才輪流去前面的公廳燒香拜祖先,所以我也不確定。
照片中的牌位存在多久了,我沒有印象。(問:12年前你燒香的時候,是否照片中的這個牌位?)應該是這個。(問:再前一輪,也就是24年前,是否照片中的這個牌位?)我沒有在注意,我不記得了。(問:祭祀公業張有情的公廳就是在這裡嗎?)是。(問:為何你們祖先牌位會放在旁邊的位置?)應該是他們前面的人有在拜神明,我也不知道他們的用意是什麼。...(問:你是祭祀公業張有情的哪一房?)我是張傳楓的後代。...(問:祖先牌位上有張傳𠸄的名字,為何他的兒子都沒有列在牌位上?提示證物二)這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在處理。張有情他有三大房,立祖先牌位的人應該有失職,現在祭祀公業張有情也是三大房的人在輪流祭祀祖先,而且稅金也是分三大房在繳納。(問:被告等人是否住在公廳附近?)他們的父親很早就出去了,所以我都不認識。(問:你們是根據什麼認為他們有派下員身分?)因為他們也有土地在裡面。被告等人都是張屘的子孫,張屘以前也有住在祭祀公業張有情的土地裡面,但是被別人佔用了。張屘很早就出去了,他們的土地都是給張滄浪耕作。...(問:剛剛提示的照片上的公廳,在翻修修繕及祭祀時,被告等人是否有出錢及輪流祭祀?)當初不是我主辦的,出錢大家都有出錢。(問:張傳𠸄這房到底有沒有人出錢?)有。」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祖先牌位之照片確實係位於祭祀公業張有情之公廳,該公廳存在年代已兩百年以上,並曾經歷多次翻修,而祖先牌位確實因年代久遠而有整理過。惟該祖先牌位至少在12年前即存在,且該公廳非私人公廳,祭祀公業張有情之派下員不可能任由被告等人臨訟製作祖先牌位,故原告空言否認上開祖先牌位之真正,尚不足採。
五、依被告張伯全提出之之祭祀公業張有情公廳內之祖先牌位照片,其上既列有堂上曾祖即原告提出之派下系統表中第肆房「張謙宗」之次男「張華夏」(12世)、顯祖即張華夏之四男張有情(13世,考鑑情 張公 伯)、祖考張華夏之五男張樹(13世, 鑑樹 )、張有情之長男張傳𠸄(14世, 考傳 𠸄張公)、張有情之次男張傳楓(14世, 考傳楓 張公)、張屘(16世, 考風屘 張公)、張寮(16世, 風寮 張公)、張炭(16世,風炭張公),此與卷附繼承系統表相符,顯見上開祖先牌位就此部分仍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參以,依被告提出之91年7月25日公業張榜士妻、長男張雍信及其妻、其子等人遺骨入祀埔心公墓「孝義堂」時,被告張伯全、張文宗、張國展及原告張錫權、訴外人張錫平均有出席之照片,原告對上開照片之真正及當天要移何人之遺骨入祀部分並不爭執,被告等人若非張榜士之後代,應無可能於張榜士妻、長男張雍信及其妻、其子等人遺骨入祀時,參與並祭祀。而證人 張健森 亦到庭證稱:「(問:提示被告104年8月26日書狀所附的照片,97年7月25日這一天祭祀,你本人有沒有來?)那天我有在現場。(問:那一天在做什麼?)原地就是東山埔,東山埔墳墓要整理要挖掉,重新蓋新的,祖先就移到這裡來,照片這裡是埔心。現在祖先的塔就固定在埔心這裡。..(問:你那天為什麼會去?)因為祖先是同祖祠,我們去幫忙。(問:你們去幫忙是口頭叫你們去,還是有收到派下員的通知?)是我們自願要去的,是聽人家講的,我們沒有收到任何通知。是親族大家通知。...(問:你是否知道張伯全、張文宗、張國展有去嗎?)這我不知道。(問:你是否認識張伯全、張文宗、張國展這些人?提示照片)張伯全人我認得,但是名字我不知道。張國展、張伯全我認得,張文宗我不認得。(問:是否知道他們那天為什麼會去?)可能親族有風聲,然後就會去拜。我們是聽人家講的才會去拜。(問:那天移靈位的時候,現場是否都是你們親族的人,是否有外人即工作人員?)都是親族,沒有其他工作人員,也沒有師公,都是我們自己用的。...在東山埔那邊我沒有過去,我只有去埔心這邊,所以我沒有看到師公、撿骨師這些人」等語。原告雖又主張有參與入祀並不代表係派下員,且依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5年4月6日回函,若被告等為張有情大房張傳𠸄之子孫,則張傳𠸄進塔之事宜,應由被告或其子孫一起處理,怎會由二房張傳楓之子孫張森注一起申請入塔等語,被告則抗辯張傳𠸄之遺骨入塔聲請並不一定要張傳𠸄之後代本人聲請,家族散布四方,由自己之宗親代為處理並無問題。查參與入祀者除宗親外之工作人員外,即便非派下員,至少應係後輩子孫,否則一般人應不致於隨便跑去祭祀他人祖先。再張傳𠸄進塔之事宜雖由別房之子孫張森注一起申請入塔,由於張森注業已死亡無從傳喚,惟由別房之子孫張森注一起申請入塔之原因很多,被告則抗辯張傳𠸄之遺骨入塔聲請並不一定要張傳𠸄之後代本人聲請,家族散布四方,由自己之宗親代為處理亦不無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削弱被告為張獅、張榜士後代子孫之可信性。原告再請求傳喚張森陸,以查明張傳𠸄之遺骨為何由張森注處理,及祭祀公業張有情是否三房輪流祭祀、稅金三大房繳納,由於祭祀公業張有情是否三房輪流祭祀、稅金三大房繳納等情業據祭祀公業張有情之管理人張義隆到庭證稱過,被告張伯全並提出張義隆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等人確實曾參與祭祀之事實,亦有被告張伯全提出之照片可稽,故本院認此部分實無再調查之必要。而從上開祖先牌位可以證明張屘確實為張華夏、張有情、張傳𠸄之後代,而依戶籍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等人又為張屘之子孫,縱使祖先牌位上漏列張隣此人,因年代久遠亦無戶籍證明張隣之父親即為張傳𠸄。惟按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提出祭祀公業張有情公廳內之祖先牌位照片、祖先入祀時被告等人參與祭祀照片,參以另一祭祀公業張有情(小公)之派下員均包含被告等人在內,而被告張谷名亦被選任為祭祀公業張謙宗(即張傳𠸄之祖父,張榜士之四子)管理人,此亦有本院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調閱之祭祀公業張有情所有派下員申報資料、被告張伯全提出之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申請書、祭祀公業張謙宗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參。原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形式上亦不爭執,雖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張有情及祭祀公業張謙宗,均係以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補列之系統表申報,欲藉以推論被告等人亦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派下,顯然是因果顛倒,然本院審酌與被告同一房之其他派下員,於分產時最有直接利害關係,彼等均未爭執被告等人非張有情之派下,原告等人則與被告非同一房,更顯見被告等人為張傳𠸄後代之真實性。再加上本件既經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派下全員大會通過承認被告等人為派下,依證人張義隆之證詞,被告等人都是張屘的子孫,張屘以前也有住在祭祀公業張有情的土地裡面,但是被別人佔用了。祭祀公業張有情公廳修繕及祭祀時,張傳𠸄這房亦有人出錢,則被告張伯全等人主張其等為系爭2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屬可採。
六、原告雖又認為依戶籍謄本,張咸之父親為張海,繼承系統表上卻列為張咸之父親為張隣,足見該派下系統表竟將之補列為張隣之三男(原告誤載為次男),自有不合。且依其所附之戶籍謄本,無法證明張隣為張傳𠸄之三男,其補列自有可議等語。惟查,被告等人均非張咸之後代,故即便不將張咸列入派下系統表,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原告又稱該公媽牌上所載,亦有許多非派下,即公媽牌上載有張奇觀、張芳傳、張傳老、 張風石 、張風琴、張松裕、張風和、張風慶、張徽煙、張錦莆等人,亦非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派下系統表所載之派下員等語,然查,彼等人既與本案無關,本院亦非以祖先牌位為認定之惟一證據,乃係參酌其他事證,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削弱被告等人為張傳𠸄後代之真實性。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抗辯張屘既確實為張華夏、張有情、張傳𠸄之後代,而依戶籍資料被告等人又為張屘之子孫,故被告等人確實為祭祀公業張榜士、張獅之派下員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祭祀公業張獅及張榜士之派下權不存在,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請求再調祭祀公業張謙宗申報資料部分,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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