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季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季郎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晚間
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國際路方向前進,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李大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區○○○街往國際路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煞閃不及,2車發生碰撞,李大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起訴書誤載為閉損性骨折)、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季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大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