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黃文輝 被告 蔡進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3,370元,茲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