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陳清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清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11月8日15時21分以前某時」,犯罪事實欄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李哲維 」補充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委由李哲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陳清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本件被告係民國28年生(見本院卷第7頁),其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已年滿80歲,考量其所竊財物種類為食物且價值輕微,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竊得之物已當場由店員收回,被告嗣後更返回店內完成結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哲維(見警卷第3頁反面)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1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桂冠魚餃1盒,已由店員收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林陳清李(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清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家樂福五甲店)內,徒手竊取「桂冠魚餃」1盒價值新臺幣45元之商品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因該賣場安全課助理李哲維發現後攔阻林陳清李並發現其身上有上開行竊物品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哲維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清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哲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每日損失記錄表、電子發票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