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再抗告人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玄宗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在原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91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73號案件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第三人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燕子公司)董事職權(下稱原聲明),經該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8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原法院追加先位聲明聲請在伊所提確認燕子公司民國113年5月13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燕子公司董事職權,移列原聲明為備位聲明。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兩造均為燕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無董事行使職權,經臺北地院選任 王友正 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未透過臨時管理人而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其為董事,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未經廢棄確定,亦無王友正律師業經解任之情事,則在系爭確認之訴訴訟期間,倘任由再抗告人以燕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有衍生內部經營管理爭議,及影響交易安全之虞,恐致燕子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害,與再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利益,兩相權衡,前者損害顯然大於後者,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為釋明,考量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難以金錢量化,酌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65萬元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在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燕子公司董事職權,備位聲明則無審酌之必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末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條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須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權利,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暫時狀態處分。有無適於為此記載之特別情事,法院本得自由裁量,而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依同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件抗告法院是否逕行為同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之記載,乃其職權,且再抗告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原裁定未記載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再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並非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容正
法官蔡和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詩璿
中 華 民 國11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