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273號
債 權 人 吳昆 諭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楊曜綾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4
電話:00-0000000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3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棟10樓
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元康牙醫診所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業已自元康牙醫診所離職,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可稽;又聲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查,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鳳山市,債務人的地址戶籍地亦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