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222號聲請人 黎氏 錦雲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相對人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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