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調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千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據兩造間「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請求相對
人給付配送費用,依據前揭合約書「八、注意事項」第6點
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有關事項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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