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0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叁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
間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貸款,分別為新台幣10萬元及50萬元,迄今被告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訴外人
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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