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27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60元;其中1700
元自民國(下同)7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7060元自7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日前取得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73年10月11日、73
年11月3日、票面分別為7060元、1700元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認被告欠錢是事實,應該能向被告要錢。系爭本票是
當時原告與朋友開酒店,被告去酒店消費簽帳開立的票據
。股東用抽籤的方式各取得一些本票。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二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主張票據之時效抗辯;系爭本票迄今已逾25年,請
求權時效已罹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簽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1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民國99年3月16日聲請支付命
令),距系爭本票之發票日73年間,長達25年餘之久,已
遠逾上揭條文所示之3年消滅時效,。告亦未能提出何足
以阻斷時效之事證資料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屬合法。原告本於票據關係所為之上開請求,自不足
採,應予駁回其訴。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