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楊嘉偉 與告訴人 袁偉軒 因細故而有嫌隙,遂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
2月7日20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鎮○○路○○○號之告訴人居所尋釁,洽於途中巧遇被告陳進元、 董上銓 (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及共同被告到達上址後,竟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在上址門口,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遭毆打跑離上址,共同被告則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後追趕,在上址附近某廟宇追上告訴人,分別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身體。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昱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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