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70號原告 高燦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青陽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原物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1萬466元(計算式:分割土地面積653.87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3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23,310,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7,216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2萬6,136元,原告尚應補繳9萬1,080元(計算式:217,216-126,136=91,0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