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00號
107年度訴字第3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榕
洪志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0780號)及追加起訴(10
7年度偵字第29295、30780、31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榕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志奇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榕為UBER司機,於民國107年8月25日起經由綽號「 小邱 」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小邱」及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等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與集團成員聯絡,並約定其依集團成員指示駕駛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於同年7月間某日加入此詐欺取財集團之洪志奇(所涉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或綽號「 長髮 」之成年男子等車手,前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包裹,再由黃建榕或洪志奇等車手持該金融卡提領受詐騙者依指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黃建榕可獲取開車每公里新臺幣(下同)15元、等待1分鐘4元,及負責提款每日1000元之報酬,洪志奇則可獲得每日5千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予集團成員上手。謀議既定,黃建榕、洪志奇及其等所屬「小邱」、「哥哥」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甲編號1、2所示方式分別對黃 金生 、 馮怡君 施用詐術,致使 黃金生 、馮怡君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黃建榕再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與集團成員、洪志奇聯繫後,依集團成員指示搭載洪志奇前往附表甲編號1及編號2之①所示地點,由洪志奇下車提領附表甲編號1及編號2之①所示款項再交予黃建榕,因洪志奇當日下午另有工作,由黃建榕給予洪志奇提款報酬1千元後,洪志奇即先行離去,並將附表甲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黃建榕,由黃建榕自行駕駛甲車前往附表甲編號2之②所示地點提款2萬元,且黃建榕並與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甲編號3所示方式對 簡美珠 施用詐術,致使簡美珠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黃建榕再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集團成員聯繫後,依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前往附表甲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甲編號3所示款項,得手後,黃建榕獲取當日開車及提款報酬共1800元,餘款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嗣因黃金生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黃建榕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及黃建榕或洪志奇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金生、馮怡君、簡美珠訴由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榕、洪志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為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榕、洪志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太平分局警卷第5至9頁,偵27831卷第11至16、76至78頁,偵29295卷第9至11頁,他7611卷第307至312頁,本院2800卷第15至16、40至42頁,本院3157卷第18至1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生、馮怡君、簡美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7831卷第頁),並有被害人黃金生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見他7611卷第45至47、55至59)、馮怡君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見他卷第69至73頁)、107年9月26日偵查報告、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甲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他7611卷第7至8、19至37、41、75頁)、被害人簡美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甲車於107年8月30日之車行資料(見聲拘933卷第28、31至33頁)、附表甲所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07年10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出具人黃建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黃建榕)、查獲黃建榕之照片、黃建榕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27
831卷第7至10、17、30至34頁)、被告黃建榕、洪志奇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扣押人洪志奇)(以上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1至15、31至51、53至59頁)在卷可憑,及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等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二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黃建榕、洪志奇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二人、「哥哥」、「小邱」、「長髮」等人,而依告訴人黃金生、馮怡君及簡美珠證述之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黃金生等三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建榕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犯罪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為及被告洪志奇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黃建榕獨自或與被告洪志奇共同領取詐欺款項,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二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二人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二人就各自參與之如附表甲所示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建榕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榕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被告黃建榕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洪志奇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本案被告黃建榕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部分,因與起訴之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且犯後均未能與本案之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及被告二人所獲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黃建榕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擔任UBER司機、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洪志奇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賣水果、賣菜等工作、已婚育有一名5歲的幼子、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2800號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工具: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且扣案時,因屬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並為特定之物,不生重複沒收之問題,仍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為沒收之諭知,且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黃
建榕所有,分別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或與被告洪志奇等車手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建榕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27831卷第13頁反面、15至16頁、76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通訊資料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7831卷第35至36頁),依前開規定,附表一編號1、2之行動電話應於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罪刑下及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應於被告黃建榕所犯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衣物,固係被告黃建榕所有,然此衣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諭知。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洪志奇所有,然被告洪志奇係以工作機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黃建榕聯絡乙節,業據被告洪志奇、黃建榕供述明確(見他7661卷第309至310頁,偵27831卷第76頁反面),且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亦與本案無關,亦有該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卷第281至291頁),故此行動電話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⒉經查,被告黃建榕於偵訊中稱其負責開車每公里15元、等待
1分鐘4元及負責提款每日可得1000元之報酬(見偵29295卷第16頁)等語,被告洪志奇則供稱提款可獲得每日5千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卷第8頁),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黃建榕於107年8月30日係獲得1800元報酬,被告洪志奇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2800卷第42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獲取更高之報酬,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黃建榕、洪志奇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800元及1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建榕、洪志奇本案當日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甲編號3、附表甲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上所述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2萬元,係被告黃建榕於107年9月30日當天為警所查扣,且其否認係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黃建榕之供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7831卷第13頁反面、30至32頁),且無直接證據證明此筆現金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黃建榕│被告黃建榕所有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絡│││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使用。│├──┼─────────────┼───┼────────────────┤│2│ASUSZenfone行動電話1支(│黃建榕│被告黃建榕所有與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內無SIM卡)││聯絡,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使用。│├──┼─────────────┼───┼────────────────┤│3│犯案時所穿著之短袖上衣1件│黃建榕│被告黃建榕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4│現金新臺幣2萬元│黃建榕│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建榕所有。│├──┼─────────────┼───┼────────────────┤│5│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洪志奇│被告洪志奇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細供│││:000000000000000000,內有││本案犯罪所用。│││SIM卡2枚)│││└──┴─────────────┴───┴────────────────┘附表甲: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提款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罪名及應處之刑及沒收│├──┼───┼───────────────┼───────────────┼───────────────┤│1│黃金生│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9日中│黃建榕駕駛甲車搭載洪志奇前往臺│黃建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午12時9分、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中市○里區○○路之郵局,由洪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加起││38分許,假冒黃金生之二姐去電黃│奇下車提款,黃建榕負責接應,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訴洪││金生,佯稱急需借款週轉云云,致│志奇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57分許│電話均沒收。││志奇││黃金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上│,從永豐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午11時許,在花蓮市○○路之中華│元各1筆,共計4萬元。│洪志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路郵局,匯款4萬元至對方指示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筱湄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木柵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話均沒收。││││下稱人頭帳戶)內,再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指令之黃建榕、洪志││││││奇前往提款。│││├──┼───┼───────────────┼───────────────┼───────────────┤│2│馮怡君│由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30日上午│①黃建榕駕駛甲車搭載洪志奇前往│黃建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追││11時27分許,假冒馮怡君之友人葉│臺中市大里區永豐郵局,由洪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加起││ 素玲 去電馮怡君,佯稱急需借款週│奇下車提款,黃建榕負責接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訴洪││轉云云,致使馮怡君陷於錯誤,於│洪志奇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電話均沒收。││志奇││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屏東市屏│自永豐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東高中校門口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元。│洪志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轉帳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本案人頭│②黃建榕於同日12時13分許,獨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帳戶內,再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提│駕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18│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款指令之黃建榕、洪志奇前往提款│8號之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從自│電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簡美珠│由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30日中午│黃建榕駕駛甲車獨自前往臺中市大│黃建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2時27分許,假冒簡美珠之同事○○里區○○路○○○號之統一超商 大衛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佩雯 去電簡美珠,佯稱急需借款週│門市,於同日14時12分、13分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均沒││││轉云云,致使簡美珠陷於錯誤,於│分別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及1│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宜蘭縣五│萬元。│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結鄉之五結郵局宜蘭30支局,匯款││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內,再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指││││││令之黃建榕前往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