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政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為: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說明在案。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導致,且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責任,被害人並受死亡之結果,被告犯本案情節難認輕微,並無情輕法重依法定刑量刑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量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肇事後未久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107年8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供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相字卷第4頁、第44頁背面)及該分局偵查報告可參(偵卷第63-66頁),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受宿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
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本院認為於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完全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至感悲痛;被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保存事證,釐清車禍責任,並追究刑民事責任,犯罪所生危害甚大,惟犯後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實際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部分損害,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已給付30萬元,尚有20萬元待分期清償,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附民卷),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父同住,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二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致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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