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林瓊鑾 被上訴人即原告 郭明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上所述,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0,5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86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