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 林黃牡丹 被告 莊金玉 被告 劉豐年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金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金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金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夫妻關係,共同於高雄縣○○鄉○○路○○○號開設「慈母佛堂」,由莊金玉擔任主持,劉豐年綜理佛堂一切事務及違法吸金,竟共同於民國91年11月22日起至93年9月7日止共計18次,對原告佯稱:「渠係三菱汽車公司股東,如投資其股權,每投資入股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可獲取股東利潤26,000元。」,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莊金玉設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後勁分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因原告遲未收到投資報酬金,始悉遭詐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5,8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及自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52383號)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劉豐年則以:被告劉豐年與原告原不認識,原告明知被告莊金玉無業且無積蓄,竟為貪圖高利而慫恿莊金玉蓋佛堂,並以每百萬元每月收取26,000元之高利貸款與莊金玉,嗣因莊金玉無力支付高利,致其名下2棟樓房及3部汽車遭拍賣,被告始知原告有貸款予莊金玉以收取高利之債務糾紛情事,確未邀原告進行任何投資,且原告並無匯款予被告,而被告亦無開立本票予原告,是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致被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責賠償。
四、被告莊金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陳述則以:因被告莊金玉之友人需款孔急,適原告表明可供借貸週轉,遂由被告分別於91年11月22日、12月9日各簽發100萬元、
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而借得同額款項後,再轉借予友人,雙方並約定月息2分6,並未邀原告投資及收受系爭投資款,原告就有利於己之部分應負舉證之責。另被告劉豐年確未與原告接觸過,也不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對被告莊金玉提起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0號予以被告莊金玉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業經地檢署認有詐欺犯嫌於98年4月28日提起公訴,有96年度偵字第24563號、97年度偵續字第91號、98年度偵字第12375、12376、1237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另對被告劉豐年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則經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375、12376、123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告聲請再議經駁回確定。
2.被告莊金玉確實有自原告處收受3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
(二)爭執部分:
1.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2.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被告莊金玉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一)被告莊金玉明知自己已經大量負債,若招攬他人投資將無法依約清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原告佯稱若投資其所有「三菱汽車公司」之股份,每投資
100萬元,將可獲得2萬6000元之利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原告所友之前揭帳戶內而由原告領取構成刑法上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莊金玉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4563號、97偵續字第91號、98年度偵字第12375、12376、12377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莊金玉雖辯稱是因其友人需款,遂由原告分別於91年11月22日,12月9日各簽發100萬元、200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執,向原告借款,再轉借予友人,雙方並約定月息2分6,並未邀原告投資或收受系爭投資款等語。然查:
1.被告莊金玉91至93年間分別向他人大量借款或佯以投資三菱汽車公司股份可賺取大量利息為名而邀入投資或以高利息為餌誘人借款項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查明起訴在案。
2.被告若非自己需要用錢而係代他人週轉,何需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並由自己給付原告月息高達2分6之利息?
3.被告就取得原告金錢之用途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雖主張另行出借予其友人,但未能舉出該友人之住處供調查,亦未能舉出其有將款項交付予其友人之證明,被告所辯係因遭友人倒債以致無法還款等情,尚難憑採。
4.若被告未以投資和給付高額利息以吸引並說服原告,原告豈願將鉅額之金錢交付予被告,被告以不實之說詞及高額之利息使原告將金錢交付供其使用,其有不法之行為乃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顯係出於故意施用不法之行為使原告而為金錢之交付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金錢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乃屬有據。
六、損害賠償之數額: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 伊施 用詐術取得之金額為469萬58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僅承認其向原告取得之金額為300萬元。
(二)然詳細比對原告所提出其與原告往來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59~163頁)其中以原告名義匯入被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後勁分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430萬元,其他原告雖提出該信用合作社戶名為被告莊金玉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共計50萬5800元,欲證明其有交付該金額予被告,然該存款憑條之帳戶戶名為莊金玉,原告雖舉出該存款憑條但尚不能直接因原告持有該存款憑條即遽予認定係原告以其現金代被告存入其帳戶,故此部分尚難僅因原告提出存款憑條即遽予認定亦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
(三)本件原告直接足資證明有交付予被告之金錢為43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應以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對被告劉豐年應予駁回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劉豐年與被告莊金玉為夫妻並為共犯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然此為被告劉豐年所否認。
(二)原告對劉豐年亦有詐欺共犯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
88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一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5號),該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為被告劉豐年並未要求告訴人投資,都只是莊金玉所說,借錢都只有莊金玉1人,被告劉豐年並未在場,劉豐年並未參與莊金玉向告訴人借錢之行為,而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劉豐年亦有參與詐欺之行為。
(三)被告劉豐年否認有收取原告之金錢,亦未曾參與被告莊金玉之行為,原告所提出前揭金錢往來之證明,亦都是 伊和 被告莊金玉往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豐年有收受其金錢,若被告劉豐年確與其妻共同詐欺騙取他人金錢實不可能未經手任何金錢,且其他人會證明被告劉豐年均未在場,且未簽具任何文件予其他交付金錢之人。
(四)被告劉豐年雖為莊金玉之夫,但是否有侵權行為仍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因劉豐年為被告莊金玉之配偶,即遽予認定劉豐年有參與,原告就劉豐年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既未能舉證其有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劉豐年,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劉豐年係如何與莊金玉有何意思連絡和行為分擔,而劉豐年名下之權狀係未經原告同意遭其妻莊金玉取走持之以供向他人借款之擔保,此亦據訴外人施 楊金玉 告訴劉豐年詐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261號,查證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豐年有何侵權行為,不能僅因其與被告莊金玉為夫妻,即遽予認定被告劉豐年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金玉賠償4,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
┌──┬─────┬────────┬───┬─────┐│編號│年/月/日│儲匯金額│匯款人│卷內位置│├──┼─────┼────────┼───┼─────┤│001│91/11/22│1,000,000元│原告│159頁│├──┼─────┼────────┼───┼─────┤│002│91/11/29│1,800,000元│原告│160頁│├──┼─────┼────────┼───┼─────┤│003│92/08/25│110,000元│原告│同上│├──┼─────┼────────┼───┼─────┤│004│92/09/17│200,000元│原告│161頁│├──┼─────┼────────┼───┼─────┤│005│92/09/18│130,000元│原告│同上│├──┼─────┼────────┼───┼─────┤│006│92/10/03│310,000元│原告│162頁│├──┼─────┼────────┼───┼─────┤│007│92/11/26│370,000元│原告│同上│├──┼─────┼────────┼───┼─────┤│008│92/12/15│180,000元│原告│163頁│├──┼─────┼────────┼───┼─────┤│009│92/12/26│165,000元│不明│同上│├──┼─────┼────────┼───┼─────┤│010│93/02/02│30,000元│不明│同上│├──┼─────┼────────┼───┼─────┤│011│93/02/20│500元│不明│164頁│├──┼─────┼────────┼───┼─────┤│012│93/03/22│200,000元│原告│同上│├──┼─────┼────────┼───┼─────┤│013│93/05/11│27,500元│不明│同上│├──┼─────┼────────┼───┼─────┤│014│93/05/20│50,000元│不明│165頁│├──┼─────┼────────┼───┼─────┤│015│93/05/26│45,800元│不明│同上│├──┼─────┼────────┼───┼─────┤│016│93/06/07│50,000元│不明│同上│├──┼─────┼────────┼───┼─────┤│017│93/06/08│30,000元│不明│166頁│├──┼─────┼────────┼───┼─────┤│018│93/07/12│30,000元│不明│同上│├──┼─────┼────────┼───┼─────┤│019│93/09/07│77,000元│不明│同上│├──┴─────┼────────┴───┴─────┤│所有儲匯總額│4,805,800元│├────────┼──────────────────┤│確知原告儲匯者│4,300,000元│├────────┼──────────────────┤│不知何人儲匯者│505,800元│└────────┴──────────────────┘本票二張(卷第167頁)┌──┬────┬──────┬────┬────┬──┐│編號│票據號碼│票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001│043431│1,000,000元│91.11.22│94.06.30│莊簽│├──┼────┼──────┼────┼────┼──┤│002│043432│2,000,000元│91.12.09│94.06.30│莊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