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鄭李招治
鄭金興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鄭李招治於民國94年8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鄭金興,並於94年9月12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其中○○○段○○○地號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17萬1,0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核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並列管5年。嗣經查得該農地於列管期間遭法院拍賣移轉予訴外人 王正源 ,乃通知上訴人鄭李招治及受贈人鄭金興依限恢復作農業使用,惟逾期仍未恢復,遂按贈與時該農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贈與金額217萬1,00
0元,併計當年度贈與坐落同段○○○地號土地價值7萬8,
260元,核定上訴人鄭李招治94年度贈與總額224萬9,260元,贈與淨額124萬9,260元,追繳贈與稅額6萬2,955元。上訴人鄭李招治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服務證係記載稅務復查人員,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被上訴人代表人變更後,並未再提出新代表人之答辯,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有答辯理由即逕為判決,是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僅說明「揆諸首揭財政部函釋,核課期間之起算,係自伊收受該函之日99年7月7日後1個月起算5年,被告於99年9月7日核定追繳應納之贈與稅,即尚未逾核課期間」,並未說明財政部函釋之由來及內容,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判決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內容擅自解釋為「5年內出售予他人時,應追繳應納稅賦」,顯係無視法律規定要件,是原審判決顯違背法令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就: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鳳 為被上訴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與本件稅務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有服務證及記載吳麗鳳為稅務復查人員之被告審查報告附卷可憑,是吳麗鳳依法得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㈡關於上訴人鄭金興起訴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本件原核定贈與稅之相對人為上訴人鄭李招治,而非上訴人鄭金興,上訴人鄭金興既非處分之相對人,尚不至因該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則上訴人鄭金興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目的係在獎勵受贈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為防止受贈人於核准免稅後違規使用、廢耕或移轉等不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致失租稅獎勵之目的,且農業用地於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無異,更為避免富有之人於年老、重病臨終前或欲將財產為贈與前,先將現金、股票等財產轉換成農業用地,俟於繼承或贈與移轉享受免稅之優惠後,承受人復得隨時將農業用地出售取得現金,致農業用地淪為規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工具,故規定「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亦即農地之免稅,本係貫徹政策性及目的性之獎勵措施,受獎勵者應嚴謹遵守管制規定,當優惠條件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稅狀態。㈣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補徵之遺產稅,其核課期間,參酌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即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承受人於承受後5年內出售予他人時,應追繳應納稅賦」及「公告94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列之各項金額。公告事項:……二、贈與稅㈠免稅額:每年1百萬元。……」業經財政部77年6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9年7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及93年12月
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577號公告在案。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予以援用。㈤上訴人鄭李招治於94年8月23日將所有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鄭金興,其中○○○地號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定,經被上訴人准就○○○地號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217萬元,並予列管5年,免徵贈與稅在案。嗣○○○地號土地於5年列管期間經法院執行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予案外人王正源,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鄭李招治(副知原告鄭金興)限期一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惟逾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等情,亦據卷附資料可憑。被上訴人遂依首揭規定,重行核定上訴人鄭李招治94年度贈與總額為224萬9,260元,贈與淨額124萬9,260元,追繳贈與稅6萬2,955元,依法並無違誤。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5款有關農地繼承或贈與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獎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而同款後段應追繳應納稅賦之規定,須納稅義務人未在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稽徵機關始能核課,換言之,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即上訴人未在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起算。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函請上訴人鄭李招治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惟上訴人鄭李招治及受贈人鄭金興迄未恢復原狀作農業使用,揆諸首揭財政部函釋,核課期間之起算,係自上訴人鄭李招治收受該函之日99年7月7日後1個月起算5年,被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核定追繳應納之贈與稅,尚未逾核課期間。㈦本件贈與年度為94年,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00萬元」,又因95年物價上漲達10%以上,依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1款調整免稅額為111萬元,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贈與稅法第22條免稅額為220萬元規定,均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1月23日)起發生效力。
而本件贈與事實發生於該法條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尚無95年調整之免稅額
111萬元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等情,論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系爭230-35地號土地於5年列管期間經法院執行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予王正源,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鄭李招治(副知上訴人鄭金興)限期1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等情,核屬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另主張其未於原審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並未有實據認定上開土地未依限恢復作農業使用,僅於99年7月7日發函通知,並未勘查現況,實則上開土地作農業使用係一直持續云云,核係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尚難作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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