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二O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甲○○曾有竊盜前科」部分,補充為「甲○○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素行,惟本案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一百四十四元,所生危害尚輕,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亦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定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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