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6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6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613號原告 陳振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A00Q5L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可知原處分於113年9月5日即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原告住臺北市無須計算在途期間),可認於113年10月7日之上班日即屆至前開期限;惟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限,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法官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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