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邱秀珠律師被告乙○○○
丙○○丁○○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己○○為朋友,並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722,
000元予己○○,惟戊○○多次向己○○催討、協商,己○○均未依約履行,甚且避不見面。而於民國96年9月6日某時,戊○○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接獲友人 廖益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來電,得知己○○欲向廖益豐借錢而相約見面一事,遂要求廖益豐與己○○相約見面,並獲悉廖益豐與己○○相約於隔日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之「頂呱呱」速食店見面。戊○○遂於96年9月7日下午約同其母親乙○○○、胞弟丙○○、舅父甲○○及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驅車前往上開速食店內欲與己○○協調債務問題。俟己○○進入上開速食店後,戊○○、乙○○○、丙○○及該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上前與己○○協調債務清償之事。嗣於96年
9月7日晚間10時許,己○○應戊○○等人之要求而簽立保管條、讓渡同意書及數張本票後,即欲離開該處,惟戊○○、乙○○○、丙○○、甲○○及該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迫使己○○於當日先行清償20萬元,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己○○強押進入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內,並由乙○○○及丙○○分坐己○○兩側防免己○○逃脫,戊○○則坐在副駕駛座位置監控,該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車尾隨在後,而欲將己○○帶回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住處。而於途中己○○趁甲○○所駕車輛停車加油之際,曾試圖跳車逃離,惟遭乙○○○與丙○○制止而未成功,戊○○並打電話要求該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理,己○○因此不敢輕舉妄動。於96年9月8日凌晨2時許,其等返回戊○○之上開住處後,甲○○及該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駕車先行離去,戊○○、乙○○○、丙○○等3人則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己○○帶至上揭住處內,並招同與其等具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丁○○及另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輪流看管己○○,並要求己○○先行清償20萬元,否則不讓己○○離去,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己○○。經己○○一再表示無法先行清償20萬元後,戊○○與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2名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桌球拍、塑膠椅等物毆打己○○,致己○○因而受有右臉頰擦傷、前胸皮下、右前臂、左前臂等處皮下瘀青等傷害。嗣於96年9月8日上午9時許,上開另3名不詳男子即先行離去,己○○乃向戊○○佯稱擬以手機內之友人號碼撥打電話籌錢,趁機報警求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獲報後派警前往查看,始遭釋放,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卷附之保管條、切結書、讓渡同意書影本、己○○驗傷診斷書、乙○○○華揚醫院乙種證明書、電話通聯紀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等物,均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80061號鑑定書,係該等單位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乙○○○、丙○○、甲○○、丁○○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復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己○○在「頂呱呱」速食店簽了保管條、讓渡同意書後,伊是請己○○到伊家商討以裝潢抵債的事,己○○當時也同意,才會與伊等一同回到桃園,後來回到家後,伊在客廳待了一會覺得很累,就先去睡覺了,就由伊母親跟己○○談裝潢的事,伊並沒有妨害己○○之自由或毆打己○○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戊○○說要去花蓮找朋友,並告訴伊己○○有欠伊等的錢,順便要去找找看,因己○○有欠伊及丙○○的錢,伊要去把錢拿回來,才會跟戊○○一起去,後來伊等就到花蓮市的「頂呱呱」速食店跟己○○碰面,但當時是由戊○○、丙○○跟己○○談,伊並沒有過去談,後來己○○說願意幫伊等裝潢房子抵債,就跟伊等一起回到桃園,回到桃園後,先由戊○○跟己○○談,後來就交由伊跟丙○○來談,伊與己○○談得很愉快,並沒有妨害己○○的自由云云;被告丙○○辯稱:9月7日當天是戊○○說要去花蓮看一個朋友,找伊順便開車,伊是到 鍾畇臻 家才知道伊母親乙○○○也要一起去,而甲○○則是戊○○約的,到花蓮之後,並沒有見到戊○○的朋友,後來戊○○就帶伊等到「頂呱呱」速食店,並見到己○○,就與己○○協商債務,因己○○說要用裝潢抵債,己○○才會跟伊等一起回到桃園,回到桃園後,由乙○○○談裝潢的事,伊在旁邊有時聽、有時打瞌睡,伊並無妨害己○○的自由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是乙○○○打電話給伊請伊載戊○○等人去花蓮,並不知道戊○○等人去花蓮做什麼,後來就到花蓮市的「頂呱呱」速食店,伊並沒有下車,後來乙○○○就說要開車回桃園,回到桃園後伊就開車離開,伊並沒有妨害己○○之自由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晚上10點多,戊○○打電話給伊說戊○○等人正要從花蓮回來,約凌晨2點多會到,要伊開車至戊○○家載乙○○○回家,伊於凌晨2點多就開車到戊○○家,見到己○○跟乙○○○、丙○○在談事情還沒談完,伊就先去睡覺,直到早上7點多才起來,伊並沒有妨害己○○之自由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是廖益豐打電話約伊在花蓮市「頂呱呱」速食店見面,伊抵達時並沒有看到廖益豐,只有看到戊○○、乙○○○、丙○○及2個伊不認識的男子,後來戊○○等人要求伊簽立保管條、汽車讓渡書及本票等文件,伊簽完後,戊○○等人叫伊不能離開,要伊一起回桃園,但伊覺得回去會有事就不願意,乙○○○及丙○○就拉著伊的手,硬要把伊拉上車,但是乙○○○及丙○○比較沒有力氣拉不動伊,後來該2名男子就過來將伊拉上車。當時是由甲○○開車、戊○○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中間,乙○○○、丙○○則坐在後座左右兩側,另2名男子則另外駕駛一輛車子跟在後面。後來在加油站加油時,伊試圖要逃跑,但因後座空間狹隘,伊又坐在中間,所以沒有空隙可以逃出去,乙○○○、丙○○為阻止伊逃走還有打伊,戊○○則打電話給駕車跟在後面的2名男子說伊要逃跑,要該2名男子處理,當時甲○○在車上都有聽到。後來於8日凌晨返回戊○○之住處後,戊○○、乙○○○、丙○○及後來到場的另外3名男子、丁○○要求伊面對牆壁站立,並在後監視伊,伊當時有當著戊○○等人的面多次要求離去,但戊○○說一定要伊先拿20萬元才肯讓伊走,並要伊打電話找人帶錢來幫伊,因伊一直籌不到錢,該另外3名男子中之2名就用桌球拍打伊的手臂及用拳頭打伊的胸部,戊○○接著就叫該2名男子抓住伊的手,並用塑膠椅砸伊,要求伊繼續打電話找人籌錢。一直到早上9點多,該3名男子先回家休息,伊就藉口說朋友的電話號碼在手機內,而趁戊○○要伊撥電話籌錢時報警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49至53頁、第102至107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第113至118頁、第133至134頁,本院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而參以證人己○○於96年9月8日為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已就本件案發過程為詳細之陳述,復與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傷害之情節一致,衡情倘非證人己○○所親身經歷之過程,自無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及前後相一致之陳述;復佐以證人己○○雖與被告戊○○間有債務之糾紛,惟證人己○○於96年6月26日猶與被告戊○○簽立切結書(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68頁),且證人廖益豐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伊曾幫己○○與戊○○協調過2次債務,約在96年6、7月間,己○○有還過1筆8萬元、1筆20幾萬元給戊○○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第26至28頁),足見證人己○○於本件案發前猶曾出面與戊○○處理上開債務,且己○○就其積欠被告戊○○上開債務亦無爭執,自無可能藉此逃避對被告戊○○之上開債務而誣陷被告等人之必要;又倘證人即告訴人己○○係不實告訴及指證被告戊○○等人上揭犯罪,本身必須承擔較被告戊○○等人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等罪更重之誣告或偽證之刑責,且告訴人己○○亦未能從中獲取債務免除或其他之利益,衡情證人即告訴人己○○會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戊○○等人之可能性甚低,是認證人己○○前揭證述,應屬非虛,而堪採信。
(三)又依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秉贏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接獲派出所值班員警通報而前往案發地點查訪,伊進屋後,被害人語氣很激動說被告等人不讓被害人離開,在場的被告等人就說沒有不讓被害人走,但是要被害人先將債務的事情講清楚,後來伊等進一步瞭解雙方發生什麼糾紛,被害人己○○表示戊○○等人在花蓮強押被害人簽本票,再將被害人押回平鎮住家,且有找人毆打被害人,伊等認為可能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才把被告等人帶回派出所,己○○回派出所後,有將衣服翻開來給伊看,伊記得己○○的胸部看起來紅紅的,手或是胸部有點刮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152至154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第21至23頁),復佐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錄(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140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第25頁),足見證人己○○於證人陳秉贏到場時即情緒激動地馬上表示遭被告等人由花蓮押至桃園平鎮及遭人毆打等情。此外,再參以己○○受傷部位照片及驗傷診斷書所載(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77至78第109至110頁),證人己○○確受有右臉頰擦傷、前胸皮下、右前臂、左前臂等處皮下瘀青等傷害,衡情倘雙方僅為單純之債務糾紛協商,證人己○○並未遭受拘禁或毆打,證人己○○何會遭受上揭之傷害,甚且需報警並於警察到場時馬上告以遭人妨害自由、傷害等情事以尋求警員保護。另證人廖益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後來在96年9月8日晚上己○○有打電話給伊,並罵伊為何要找人去打己○○,伊跟己○○說伊沒有找人打己○○,後來己○○告訴伊戊○○從花蓮把己○○押到桃園,並要己○○至少先還20萬元,還說在那邊被3個人打的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137至138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第26至28頁),亦核與證人己○○上揭證述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情節相符,衡情倘證人己○○於警詢時係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等人,又何必於警詢後又打電話質問廖益豐為何遭人毆打及遭強押回桃園等事。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證人己○○上揭證述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傷害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又被告戊○○、乙○○○、丙○○雖均辯稱:己○○願以裝潢抵償債務而同意與伊等返回桃園,而回到桃園是與己○○討論裝潢的事,並沒有妨害己○○的自由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並無與被告戊○○、乙○○○、丙○○等人達成以裝潢抵償債務之情事等語,且倘證人己○○在上開速食店與被告戊○○、乙○○○、丙○○等人確有達成以裝潢抵償債務之協議,則被告戊○○、乙○○○、丙○○等人自應將之記載於保管條、讓渡同意書或另行書立相關文件以為確保,避免證人己○○事後反悔,並再另行約定期日至被告戊○○等人住處實際丈量、討論所需施作裝潢之項目、數量、價格等詳細內容,實無必要急於夜間時分特別駕車將告訴人己○○從花蓮載回被告戊○○位於桃園平鎮之住處,旋於彼此均屬疲累之狀態下,商討裝潢抵債之詳細事宜;況證人己○○、被告丙○○、甲○○等人就己○○有無在車上遭毆打(含徒手拉扯)一情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測謊結果:⑴受測者己○○於測前會談陳述有在車上被毆打(含徒手拉扯),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⑵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陳述己○○沒有在車上被毆打(含徒手拉扯),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⑶受測人丙○○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在車上毆打、拉扯己○○,渠也不知道是誰在車上毆打、拉扯簡員,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800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第58至104頁),足見證人己○○證述於加油站時,試圖逃跑而遭乙○○○、丙○○阻止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倘告訴人己○○係心甘情願與被告戊○○等人返回桃園住處商討裝潢抵債事宜,對告訴人己○○而言,不失為解決債務之好機會,豈有可能會藉機逃跑, 益徵 告訴人己○○當時係遭被告戊○○、乙○○○、丙○○、甲○○等人違反其意願而強行載回被告戊○○位於桃園平鎮之住處甚明。
(五)又觀諸證人 范芳源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己○○有於96年
9月初某日凌晨4時許打了6、7通電話給伊說現在人在鍾小姐那裡,鍾小姐要向己○○拿20萬元,要先向伊借20萬元,當時己○○有讓伊跟鍾小姐對話,鍾小姐問伊是否可借20萬元給己○○,還說等到天亮時會去找律師跟己○○一起討論如何解決債務問題,之後又有1個男子說要伊帶20萬元先還錢,人就讓伊帶走,不然要帶己○○去找律師討論如何解決債務,己○○當時說話有點結巴、聲音會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144至145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第54至56頁),及證人 李秀雲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己○○於96年9月8日凌晨3時許打了好幾通電話給伊,說被人抓走了,要伊幫忙籌20萬元,對方才會放人,並一直求伊要幫忙伊這一次,還要伊向父親籌錢,但伊一時間也沒有辦法準備20萬元,後來又有1個女人打來說「你哥哥在這邊,趕快準備錢」,伊回答說「我沒有辦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145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第31至33頁),復參以卷附告訴人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戊○○上址住處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電話通聯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127至130頁),於96年9月8日凌晨3時至8時許,確有與證人范芳源、李秀雲等人有密切之聯繫等情,足見告訴人己○○於96年9月8日凌晨在被告戊○○之住處打電話予證人范芳源、李秀雲等人,係因被告戊○○等人要求告訴人己○○先行償付20萬元始得離去,且被告戊○○等人並有留置告訴人己○○待早上去找律師討論如何解決債務之意思甚明,益徵被告戊○○等人係為要求告訴人己○○先行償付20萬元未果,而違反告訴人己○○之意願將其留置於屋內看管而私行拘禁無訛。
(六)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伊在車上要逃跑時,被告甲○○在車上,所以車內的一舉一動被告甲○○都知道,且戊○○打電話給另2名男子說伊要逃跑,要求該2名男子處理時,被告甲○○也在車內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至15頁),且被告甲○○於96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在花蓮加油站時,己○○想下車,但是伊姊姊乙○○○及丙○○不讓己○○下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120至121頁),復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其就己○○沒有在車上被毆打(含徒手拉扯)之陳述,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亦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確已知悉告訴人己○○在車上有遭人毆打(含徒手拉扯)等情,益徵被告甲○○已明知被告戊○○、乙○○○及丙○○等人係違反告訴人己○○之意願而強行將告訴人己○○帶回桃園,卻猶駕車帶同其等返回被告戊○○位於桃園平鎮之住處,堪認被告甲○○與被告戊○○、乙○○○及丙○○等人就妨害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七)又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丁○○是在現場監視伊,伊去上廁所,被告丁○○也會跟著,並跟伊說一定要解決20萬元的事,否則伊姊姊戊○○不會讓伊回去,被告丁○○與乙○○○、丙○○一直都在客廳,伊並沒有印象被告丁○○有上樓去睡覺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102至107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第113至11
8頁,本院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至15頁),且佐以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當天晚上,除了戊○○有上樓休息外,伊與乙○○○、丁○○都在客廳沒有睡覺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第126頁)及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丁○○沒有伊家的鑰匙,因路途遠,伊等都累了,所以伊等快到桃園時,就叫丁○○過來協助伊母親乙○○○與己○○一起談裝潢的事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第122頁),亦足見被告丁○○於96年9月8日凌晨至被告戊○○住處後,即與被告乙○○○、丙○○及告訴人己○○待在客廳。又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己○○當時打很多通電話向家人、朋友籌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120頁),堪認被告丁○○對於當日凌晨被告戊○○、乙○○○、丙○○等人要求告訴人己○○先行償付20萬元一事自應知悉,猶於該處監視告訴人己○○並與被告戊○○、乙○○○、丙○○等人要求告訴人己○○先行償付20萬元,益徵其與被告戊○○、乙○○○、丙○○等人就妨害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八)綜上所述,被告戊○○等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其餘被告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於行為人將被害人釋放之前,其犯罪行為係在繼續之中,是以倘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兼括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等輕重有別之情節時,因其僅有一個繼續之犯罪行為,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衹能依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予以論斷全部行為之非價,是被告戊○○、乙○○○、丙○○3人先強押告訴人己○○上車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復於妨害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又與被告丁○○將告訴人己○○拘禁在被告戊○○上址住處內,核被告戊○○、乙○○○、丙○○、丁○○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另被告甲○○僅參與強押告訴人己○○上車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部分,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戊○○、乙○○○、丙○○、甲○○等人就上揭強押告訴人己○○上車而剝奪己○○行動自由部分,與該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丙○○、丁○○等人就上揭私行拘禁告訴人己○○部分,與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間亦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就傷害告訴人己○○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就上揭傷害犯行與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2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與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2人雖係先後以徒手或持桌球拍、塑膠椅等物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因而受有右臉頰擦傷、前胸皮下、右前臂、左前臂等處皮下瘀青等傷害,惟此舉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並係出於同一目的及緣由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復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衹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予敘明。
(四)被告戊○○係於私行拘禁告訴人己○○過程中,因告訴人己○○表示無法先行清償20萬元,始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己○○,是認其所犯上揭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涉案程度、於本案妨害被害人自由之強暴手段強度、傷害被害人之傷勢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於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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