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23號上訴人雅鄔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魏關寶 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周奇杉 律師 李柏杉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有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分別於常春月刊第318期(民國98年9月1日出刊)第43頁、第319期(98年10月1日出刊)第118頁刊登「光采護汝髮」化粧品廣告,載以「……選擇不當的染髮劑或染髮方法不對,對頭皮和毛髮有相當大的傷害,因為許多染髮劑中所添加的化學性染劑及藥品……讓頭髮受損、頭皮紅腫、癢等過敏或刺激性反應……」「……不刺激毛髮及頭皮,也不會刺激眼睛導致不舒服……經過衛生署認定為一般化妝品,非含藥化妝品,用的更安心,非常符合現代人的健康訴求……」等語,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執行「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查獲疑似違規廣告,以98年11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80363944號函移請被上訴人查明依法處理。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訪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柏杉律師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內容與被上訴人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8040348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03764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系爭廣告內容與原先申請業經核准之主要文字並無差異,雖有增刪些許文字,然並未影響產品之正確性與危害使用者健康,合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及第30條立法意旨,足認其實質內容確實業經被上訴人核准刊登在案,況被上訴人於審查系爭廣告內容過程中,均以感覺或不確定之標準進行審查,亦未能提出具體標準可供遵循,詎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不察,徒以系爭廣告內容形式上與核准內容不符,逕認上訴人具備裁罰事由,顯有違論理法則,復對於上訴人主張關於商業性言論違憲審查基準並未依美國法制之中度審查標準等見解,均未予審酌及敘明理由,逕認被上訴人之事前管制並未侵害上訴人言論自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審法院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屬法律見解歧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