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豪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家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9時至晚上10時期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頂樓加蓋住處,趁分租雅房之室友 鄧俊彥 (與郭家豪分租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房間),將房門上鎖外出上班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房門之喇叭鎖,侵入該雅房空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隨意翻找房內物品後,因無值錢財物可竊取即離去而未遂,嗣鄧俊彥於當日下班返家後,發覺房內衣櫥之玻璃門片遭人左右移動,書桌抽屜內物品遭人易位散置於抽屜內,且書櫃上硬幣收集冊遭人將書背朝內反放,旋即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鑑識小隊在鄧俊彥房內,其書桌右邊上層抽屜內之藍色15K(起訴書誤載為12K)信封透明塑膠包裝袋外側表面,採得指紋1枚,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結果與郭家豪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紋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家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郭家豪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
核與被害人鄧俊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7頁、第98至10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0000000鄧俊彥住宅遭侵入案(案件編號:Z0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勘察照片共68張(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5頁、第26至59頁),足認被告郭家豪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分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查被告郭家豪與被害人鄧俊彥雖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頂樓加蓋住處,惟被告郭家豪與被害人鄧俊彥二人係分租不同房間,各為其獨立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又被害人鄧俊彥之房門喇叭鎖鑰匙2支為其本人與房東各自保管,並有鎖門的習慣,當天返家時門是有上鎖的,業據被害人鄧俊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98頁),足認被害人鄧俊彥對其居住使用之房間,有財產監督權,自不失為住宅之性質。
2、核被告郭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郭家豪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未遂犯:被告郭家豪於被害人鄧俊彥房內翻找書桌抽屜內物品,並移動衣櫃玻璃門及書櫃上硬幣收集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無值錢財物致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郭家豪有前揭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侵入被害人鄧俊彥房內翻找財物,雖未竊取財物得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行竊手段、方式尚屬平和,所生危害程度非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