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孔淑娟 代理人 白玉蘋 律師被告 葉恩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3月4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孔淑娟告訴被告葉恩榛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3月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78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3月16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葉恩榛與聲請人孔淑娟為鄰居,聲請人為妥善解決3、4樓房屋漏水問題,於民國
104年4月10日6時50分許,先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找3樓住戶,嗣因於樓梯間聽見被告小女兒賴晴美之聲音,認為被告當時已經起床,才按電鈴欲與被告討論施作防水工程事宜,並非無故騷擾被告。又因聲請人怕雙方討論談妥後,被告事後又以此事向其他鄰居指責聲請人的不是,便於口袋內放置錄音筆,於按電鈴後開始錄音,希望能夠錄下雙方對話內容,避免事後另有爭執。聲請人按電鈴後約10幾秒被告即前來開門,豈料,被告開門後與聲請人談話不到30秒鐘,突然臉色變得兇惡、口氣不悅,因被告先前曾多次言語要脅聲請人,當下聲請人深感害怕,便直覺反應舉起左手手持之智慧型手機,欲以右手開啟待機中的手機進行拍攝。惟被告見狀,先是拍打聲請人手機,緊接著又拍打聲請人右手手腕,致聲請人受有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原檢察官未審酌被告陳述前後反覆,一下稱沒有拍打聲請人手腕,一下又稱「只有用手推一下聲請人」;且被告女兒 賴吉美 證稱,是聲請人在被告開門後就拿手機在拍,被告只有把手拿起來說不要拍,並沒有與聲請人有肢體接觸等語。然證人賴吉美係被告女兒,對於聲請人與被告間因房屋防水工程有過爭執知之甚詳,衡情證人賴吉美自然較偏袒被告,故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即有待商確。又當日受理報案員警 張子帆 已證稱,伊當天前往現場了解案情,被告說她只有用手推一下聲請人,此與證人賴吉美所稱「被告並沒有與聲請人有肢體接觸」,即有出入。再者,倘聲請人在被告一開門時即開始拍攝,何以被告會遲至雙方已談話將近30秒鐘後,始向聲請人反應「我幹嘛要給你拍照」?此舉顯不合常理,顯然證人賴吉美稱「被告開門後,聲請人就拿手機在拍」,並非事實。實則,當時聲請人與被告談話時,賴吉美並未在場,是後來聲請人遭被告打傷右手腕,被告叫聲請人去驗傷,聲請人姊姊也下樓關切時,賴吉美才出面詢問聲請人「有什麼事嗎?」,倘證人賴吉美從被告開門時,即在場聽聞,應當知悉被告與聲請人的談話內容,又豈會出此一問。由上可知,賴吉美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不僅對於被告傷害聲請人之事實避重就輕,證詞亦與其他證據多有矛盾之處,其證詞應不足採,原檢察官率爾以其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有違。
(二)聲請人並非一開始與被告談話時,即持手機進行拍攝,係與被告談話約30秒鐘後,因被告突然臉色變兇惡、口氣不悅,加上聲請人先前曾遭被告言語要脅,聲請人當下直覺舉起手機係為以錄影方式自保,並非無緣無故欲拍攝被告。又聲請人與被告當天係於四樓的樓梯間進行談話,該樓梯間係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不特定人所使用,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聲請人將錄音筆放置口袋中錄音及欲持手機錄影,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肖像權之情形。且實際上被告出手拍打聲請人右手腕時,聲請人根本尚未開始拍攝錄影,聲請人僅舉起手機且尚未開始拍攝,並無已侵害被告肖像權可言,亦即被告出手拍打聲請人右手腕時,被告並沒有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原檢察官逕自認定被告拍打聲請人此舉,屬正當防衛,且其防衛行為並未過當,作成不起訴處分,且高檢署又以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殊嫌率斷,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
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1520號及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當日於清晨很早的時間來按伊家電鈴,當時家人都還在睡覺,伊就起身應門,開門後發現按電鈴的人是聲請人,伊想把門關起來,但聲請人一直大吼大叫,並拿手機拍攝伊,伊有跟聲請人講說你為何要拍伊,並要聲請人不要亂拍,伊揮手試圖要打聲請人的手機,去阻擋聲請人手上的手機,並非故意要去打聲請人的手等語(見偵續字第375號卷第44至45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伊當時有舉起手機要拍攝,但當時手機在省電模式,需要開啟電源、滑動、開啟攝影模式,始能攝影,伊是左手拿手機,以右手滑動手機準備開啟電源,被告想要拍打伊手上的手機,伊用左手護著手機,被告動作很快拍了兩下,伊的右手來不及退回就遭被告打到,伊因遭被告阻止而沒有拍攝到等語(見偵續字第375號卷第41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子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 葉玲君 警員一起前往處理,被告站在自家4樓門口,聲請人站在樓梯間,聲請人說被告推他,被告說只是用手推了一下聲請人,聲請人說他手腕受傷,伊有問為何推聲請人的手腕會受傷,聲請人沒有解釋,後來伊問被告,被告說是聲請人拿手機要錄影,被告只是把聲請人的手撥開而已等語(見偵續字第375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葉玲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聲請人說他要蒐證,但被告不願意,所以把他的手撥開,讓他的手很痛等語(見偵續字第375號卷第33頁);證人即被告之女賴吉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跟在被告後面,被告開門後,聲請人拿手機在拍,被告把手舉起來說不要拍了等語(見偵字第6291號卷第42頁)。復衡諸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結果為:「...聲請人:對阿,沒關係、沒關係,等一下、等一下。被告:我幹嘛給你照相...。聲請人:你打我、你打我。被告:去驗傷、去驗傷。」,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6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291號卷第47頁)。而聲請人受有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害,則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04年11月3日之(104)新醫醫字第2215號函所附聲請人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375號卷第18至24頁)。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聲請人係站立在被告住處門外,未經被告同意取出手機欲對站立在住處內之被告錄影,被告為阻止聲請人錄影,揮手觸及聲請人右手,致聲請人受有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足堪認定。
(二)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係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權利,包括維護個人人格之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在內。又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聲請人未事先與被告約定時間,主動於當日清晨至被告住處按電鈴,被告應門後並未有任何攻擊聲請人之舉動,亦無辱罵聲請人之行為。而既係聲請人主動前往被告住處外,縱聲請人主觀上認被告有臉色變得兇惡、口氣不悅之情形,聲請人本可自行退去離開,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等須以手機對屋內之被告進行蒐證之必要。是聲請人未經被告同意,即取出手機欲對在個人住處內之被告進行拍攝之行為,顯已超出合理之範圍,而侵犯被告之肖像權及個人資料自主,而與聲請人是否站立在公寓樓梯間之公共區域無涉,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係站立在樓梯間,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聲請人欲持手機錄影,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肖像權云云,即無理由,而難執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至聲請意旨另指稱:僅舉起手機,尚未開始錄影,並無侵害被告之肖像權,而無不法侵害云云。惟聲請人舉起手機操作,僅聲請人可知手機之拍攝功能已否啟動,被告僅可由聲請人之動作,判斷聲請人欲持手機之拍攝,縱聲請人未及實際啟動手機之拍攝功能,惟取出手機至啟動手機之拍攝功能間所需時間僅需數秒,若不即時阻止,將無法有效阻止該侵害行為,應認聲請人所為舉起手機並啟動手機拍攝功能之接續動作,即屬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即非可採。聲請意旨另指訴:證人賴吉美所稱被告並沒有與聲請人有肢體接觸等情,與事實不符,賴吉美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賴吉美既非直接站立在住處門旁,而與聲請人應對之人,其所見聞之過程即與其案發時所站立之位置、對事物觀注之程度、角度有關,雖證人賴吉美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並沒有與聲請人有肢體接觸等語,與被告自承用以手推聲請人等情不符,然並無礙於被告係為阻止聲請人欲以手機拍攝之不法侵害,方以手揮方式阻止聲請人等客觀情事之認定,是以聲請意旨指訴證人賴吉美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尚不足以執為交付審判之理由。而被告並無任何容忍聲請人以手機拍攝之義務,被告僅係將聲請人的手推開,既未觸及聲請人手腕以外之部分,亦無其他推打、拉扯之行為,被告採取之手段洵屬溫和,堪認係阻止聲請人拍攝之必要手段,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具阻卻違法事由,依法自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所為不應處罰,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刑法傷害罪責,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楊峻宇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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