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告磐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正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 律師被告經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順珠 訴訟代理人 林玟 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3年9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49頁)。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在程序上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5月間初步談妥「平板開發案(
ICEPAD)」委託開發案,並分別於99年5月25日草擬書面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應被告之要求,修正契約內容,而於99年12月16日成立本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產品設計工作費用為250萬元,開發標的為「Android在OMAP3530之驅動程式與硬體(美國WiFiTablet)」(下稱系爭開發案),由被告負責提供產品外觀、機構與PCB版型之設計,原告負責完成線路設計、PCB版測試、硬體功能驗證確定、趨動軟體設計、Android軟體植入、驗證硬體功能(瀏覽器無線上網、多媒體播放、SD卡讀寫、CAMERA顯示、各種周邊元件驗測)等,被告並已給付原告50萬元預付款,被告雖未正式簽署系爭乙契約,然兩造確已就系爭乙契約內容、價金已達合意,且已收受預付款,故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開發本案。又系爭乙契約之性質,實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原告業已依系爭乙契約完成工作內容,依民法第
528條、第547條、第490條、第505條,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200萬元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曾就系爭開發案達成初步合意,並由原告草擬系爭甲契約,惟系爭甲契約第7條第2項但書記載「甲方(即被告)不得將產品之銷售與製作權利移轉其他公司」(下稱系爭智慧財產權條款),被告不同意該條款,因被告請原告設計系爭開發案之緣由即因被告接受美國客戶委託,再轉包原告設計,系爭智慧財產權條款,顯然完全無法達成被告委託系爭開發案之目的。故被告表示除系爭智慧財產權條款不同意外,其餘條款沒意見,並支付100萬元訂金,請原告重新擬約,詎原告重擬之系爭乙契約,非但未將系爭智慧財產權條款刪除,反而將產品應通過EMI測試、認證此等至關重要之約定刪除,且將與本件無關之和碩客戶加入,要求被告多付50萬元,故而被告不同意、未簽署系爭乙契約。
故兩造就系爭開發案僅成立口頭契約,契約內容如系爭甲契約有關系爭智慧財產權條款以外之其餘條款。而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原告雖曾交付樣機,但契約約定之諸多功能,原告均未完成,更遑論通過EMI認證,惟EMI係指電機設備和電子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可能產生電磁輻射,以致干擾其他設備之正常運作,甚至影響身體健康,為全球主要經濟體國家之重要立法規範產品上市前之審查,美國地區銷售之電子產品自亦如是,原告明知被告委託設計之產品,將在美國地區銷售,此由不論何種契約版本均有約定權利金為美金若干元即可得知,此部分確為兩造之共識。故本件產品未通過EMI測試、認證,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尚且因為原告之違約行為而賠償美國客戶鉅款,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本件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曾於99年間成立系爭開發案之契約,契約約定總報酬為
250萬元。㈡被告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商業銀行雙合分行、支票號碼FA0000
000、FA0000000、到期日為99年7月13日及99年8月13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兌現受領。前揭FA0000000支票為系爭開發案契約之預付款。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開發案成立系爭乙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 顏秀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公司職員,有參與
系爭開發案簽約過程,本件合約有3個版本,都是由原告擬的。第1個版本是99年5月20日,原告要求設計費400萬元,量產權利金每臺美金0.5元,被告覺得太貴,所以在99年
5月25日改了第2個版本,設計費250萬元,權利金有分級距,分別為每臺美金1.8元、2.2元、3元,但第2個版本第7條記載智慧財產權的問題,被告要求原告刪除「但甲方不得轉移銷售權利……」,因為被告就是接了美國客戶的訂單,再轉給原告設計,最後一定要將成品轉出去,合約這樣訂根本無法達到被告的需求,所以這件事情就拖延,這期間產品有一直在設計研發,一直到99年12月16日原告又提出第
3個版本,被告沒有簽的原因是因為下列3個問題:1.加了和碩的客戶,被告要多付原告50萬元,變成300萬。2.前述智慧財產權的問題還是存在。3.原告把EMI認證拿掉,因為我們是要銷售,沒有EMI根本沒有辦法量產銷售,原告合約有提到量產的權利金,代表原告也知道被告就是要量產銷售。因為上面3個問題,所以第3個版本還是沒有簽約,從頭到尾3個版本都沒有簽約。第1個版本是原告的鄭瑞正先生到被告汐止辦公室,雙方有當面口頭先談,鄭瑞正回去後根據雙方談的結果,擬定條款,以電子郵件將第1個版本寄給我們;第2個版本是電話中談,事後寄電子郵件;第3個版本並沒有特別談什麼,他們就寄過來了。被告在第2個版本時,只要求原告刪除智慧財產權條款那項,其他條款都沒有意見,所以有付100萬訂金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
1頁反面至第203頁)。又證人 蔡豐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軟體工程師,有參與系爭開發案的軟硬體部分,系爭開發案被告一開始就有要求產品需有上網功能,而依據我國法令具備上網功能的電子產品,需經過的認證,最主要是MACADDRESS,中文可翻譯為「硬體網路位址」,類似我們每人都有1個電話號碼,不可重複,所以硬體也會有
1個網路號碼,可以被追蹤是哪1臺硬體,另外,還要經過
EMI認證,經過電磁波合格的認證。至於原告是否需要幫被告做成EMI認證,我並不知道,這是合約要談的,公司高層去談生意的過程,我並不會知道,是公司交案子給我的時候我才會知道要做什麼內容。通常電路板本身因為有電磁波就會先作測試,但外殼會有屏障功能,所以電磁波的量與外殼的材質設計息息相關,有可能經由外殼的屏障大量減少,本案我們並沒有經手外殼,所以我不知道高層就這件合約怎麼談的,在製作本案的過程,原告、被告公司的任何人員都沒有跟我提及EMI認證的問題,若本案需要由原告負責EMI認證的話,我們在製作電路板的過程,就會想辦法加一些電容或電路去減少雜訊,降低電磁波,這些都是硬體設計的問題,也可以經由外殼的設計或噴金屬漆讓電磁波跑不出去,就算一開始就知道要做EMI認證,也是會把整個電路板工作都完成,再去測試電磁波的值,再去修改增加電子零件減少電磁波,低於某個數值後,再重新洗板打件,因為最核心的電路板設計工作都已經做好,只是增加降低電磁波的功能,並不會太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169頁)。依證人顏秀玲前揭證言,可知被告託委原告設計系爭開發案,係為量產銷售予美國客戶,而不願受系爭甲契約有關系爭智慧財產權條款之約束;再參酌證人蔡豐隆上開證言,可知被告自始即要求該產品需具備上網功能,而依相關法令,產品自應通過EMI認證。顯現原告主張兩造曾達成合意之契約內容,應為系爭甲契約,除第7條第2項但書系爭智慧財產權條款外之其他內容,與證人顏秀玲證述內容相符,且與常情無悖,而堪信為真實。
⑵至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鄭瑞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
稱:系爭開發案是在99年5月左右,由我跟被告公司董事長 林漢章 接洽,5月時簽立書面契約,12月又簽1個修訂版,就附款條件、工作內容稍微有修正,並取代5月份的契約,契約內容就完全照12月份的版本,這2份契約雙方都沒簽名,因為林漢章都不來簽。5月份契約版本出來後,我就有一直催他簽約,同時我也進行工作內容,第1階段完成後我催他付款,他表示可不可以按月付款給我,所以才會產生12月份第2份契約。至於為何第2份契約他仍然不簽,我並沒有辦法猜測他的動機。這2份契約,工作內容在硬體部分調整最大就是EMI,5月份的版本有約定要通過EMI測試,但EM
I測試要連同外殼一起測試,一直到100年3月他們還是沒有提供完整好的外殼給我們,所以才和林漢章談好,就只做到機版跟合約內完整功能,所以把EMI認證拿掉,因為EMI認證只花一些人力,2、3百萬的案子EMI認證比例上所佔的成本不高,所以雖然EMI拿掉,總價金並沒有減少(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然查:系爭產品係為量產銷售予被告美國客戶之用,依法令應通過EMI認證業如前述,且依證人蔡豐隆前揭證述,需通過EMI認證之產品,在電路板製程階段即會為相對應之處理,被告實無理由會同意契約內容取消EMI認證之約定,而於系爭開發案完成後,再大費 周章 自行處理EMI認證,且均未要求減少系爭開發案之合約報酬,是證人鄭瑞正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開發案成立系爭乙契約,其舉證
尚有不足;被告主張係成立口頭契約,契約內容為系爭甲契約,除系爭智慧財產權條款外之其餘內容,應堪採信。
㈡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內容性質為何?原告是否已完成契約內容
而得請求報酬?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所明定。又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故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經查:本件兩造契約內容,乃被告委託原告設計系爭開發案,契約並明定原告須完成線路設計、PCB版測試、硬體功能驗證確定、EMI驗證與對策、完成驅動軟體設計、Andr
oid軟體初步植入、可以無線上網、過EMI測試等等內容,自無可能僅要求原告提供勞務,而無視其工作內容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前揭要求,故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⒉本件兩造就系爭開發案所訂立之契約既屬承攬契約,則依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完成工作物始得請求報酬;而EMI認證為兩造約定之內容,且為被告訂製系爭產品得以量產轉銷售美國客戶之重要關鍵,自屬契約重要工作內容,業如前述;又原告就系爭產品,確未為EMI測試之相關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蔡豐隆證述如前。是堪認原告就系爭開發案並未完成合於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之工作物,自不得依約請求報酬。
㈢原告既未完成工作物而不得請求報酬,則被告已預付若干報酬之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成立之契約既屬承攬契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契約約定內容,則其主張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200萬元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