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佳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11號、第1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佳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李緒柔林東程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古佳奇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其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他人詐取財物,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嗣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緒柔、林東程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李緒柔、林東程查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東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緒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古佳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古佳奇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佳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緒柔、林東程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520號偵卷第9、10,2111號偵卷第8、9頁),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緒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林東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520號偵卷第12頁、第25至27頁,2111號偵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惟本件被告古佳奇固曾辯稱因應徵奧美公關公司,於電話聯絡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云云。惟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復衡應徵工作之常情,被告於104年12月提供帳戶之時,已係近25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益見被告並非不經世事之人,被告為迅速獲得收入,竟不顧自己所生質疑及前揭不合常情之處,逕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應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之,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欺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前否認幫助詐欺之犯意,顯非可採。且據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自10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僅有收發簡訊之紀錄,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上開期間則無通聯紀錄,是被告顯無與手機聯繫應徵公司之事宜,此有0000000000、0000000000自
10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520號偵卷第35、36頁),足證被告辯稱以手機聯繫應徵公司事宜之辯詞不符之事實,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上開富邦銀行提款卡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將帳戶交予不明人士後,既自承無法掌握且未加管控他人之使用目的及用途,亦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 朱威翰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引誘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是核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係以1次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等資料之行為,而幫助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同時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僅為1個幫助行為,是雖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有上開多詐騙行為,亦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總額,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年輕視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520號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業與告訴人李緒柔、林東程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之宣告,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李緒柔、林東程成立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願於105年6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李緒柔6,000元、林東程9,123元,分別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李緒柔、林東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此有本院105年6月14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李緒柔、林東程支付,並應依調解內容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維護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遭詐騙而匯入││││(民國)│││新臺幣)│款項之帳戶│├──┼───┼─────┼─────────┼────────┼─────┼──────┤│1│李緒柔│104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於104年12月13日│6,000元│被告上開郵局││││13日上午11│拍賣網站上刊登網頁│12時26分,在臺北││帳戶內││││時56分│佯稱有意犯賣演唱會│市○○區○○路68│││││││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巷4號6樓住處內│││││││於瀏覽該網頁後陷於│,以網路銀行帳號│││││││錯誤,而將票款轉帳│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2│林東程│104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於104年12月13日│9,123元│被告上開郵局││││13日16時許│購及郵局客服人員,│某時許,至臺北市││帳戶│││││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區○○街263│││││││稱扣款設定錯誤,需│號之統一超商內,│││││││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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