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11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及3日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87萬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各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6年10月2日及96年10月3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共568,6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卡、借據、約定書、貸款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