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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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零壹拾元,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按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違約金,若應繳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其違約金為每月收取1,000元。
詎被告迄至96年10月止尚積欠信用卡款567,010元未按期清償(含消費款511,714元、已到期利息50,296元及違約金5,0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孔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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