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壹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8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8年5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08,87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98,251元為消費款,其餘為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無資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就其有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積欠消費款本息508,876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08,876元,及其中498,251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卿